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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
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
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
行之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系爭命令所執行之標的,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之
證明,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財產目錄,異議人擁有土地、房屋、投
資、租賃所得及營業所得 30 餘筆,非無資力之人,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
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係用以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所需,依法不得執行此款項
,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房稅執字第 88345  號行
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9  日南執丁 97 年房稅執字第 00088345 號執行
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年老體衰,已無工作,僅依老農年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6,000 元,用以糊口,該款項按月撥入異議人農會帳戶,由異議人領取用,以維持
異議人最低生活所需,依法不得執行此款項,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
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7 年度房
    屋稅合計 5,296  元,檢具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下
    稱臺南處)執行,臺南處受理後,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認符合執行要件,分案
    執行(執行案號:97  年度房稅執字第 88345  號),臺南處於中華民國(下同
    )98  年 2  月 9  日以南執丁 97 年房稅執字第 00088345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
    經該農會函復臺南處已扣押 1,184  元,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2  月 24 日(
    臺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南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
    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
    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
    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
    制執行之理。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之 1  規定:「請領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然若該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經存入異議人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後,則該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之權利,已不存在,此時該存款人之權利已非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
    尚難謂其仍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不得強制執行。查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系爭命
    令所執行之標的,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之證明,本署及臺南處無從審認。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
    異議人財產目錄,異議人擁有土地、房屋、投資、租賃所得及營業所得 30 餘筆
    ,非無資力之人,有臺南處執行卷附異議人財產目錄可稽,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
    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係用以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所需,依法不得執行此款項,請求
    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2-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