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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
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
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執行法院通知行政執行處稱「本院八十六年度
民執申字第七九○○號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朱○○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依規定將本件行政執行
卷宗檢還該執行處,則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
執行處依法自應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執行法院前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並非同一執行標
的物,無違反重複查封禁止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重複查封、程序
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朱○○
        送達代收人  張○○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北執甲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三九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
議人逾期滯納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分別於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提出
民事聲請狀,以不動產正在法院拍賣中,請台北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參與分配在案,台北處既向台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竟又重複查封異議人於合作
金庫之存款債權,程序有違誤,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四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債權憑證移送台北地院
    執行。嗣該法院以本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法字第三○○
    九八號函之規定,將本件移交台北處繼續執行。異議人則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台北處提出民事聲請狀,以其所有不動產正在法院拍賣中
    ,請台北處向台北地院參與分配在案。惟台北處既向台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應
    係併案辦理),竟又重複查封異議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之存款債權,
    程序有違誤,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
    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
    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此為行
    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查台北處收受異議
    人之聲請狀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台北地院查得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正在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詳卷內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該處乃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以北執甲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三九三號函檢送本件全卷宗,請台北地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案辦理。嗣台北地院在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申字第七九○○號通知台北處,以「本院八十六
    年度民執申字第七九○○號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朱
    ○○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
    終結在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依規定將本件行政執行卷宗檢還台北處
    ,此有前揭函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受滿足執行,台
    北處依法當應繼續執行。又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尚未經執行法院或其他行政執行機
    關實施查封者,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之請求,自得依法對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本件台北處據移送機關之請求,依法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之存款債權,與台北地院前查封異議人之不動
    產,顯非同一執行標的物,無違反重複查封禁止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台北處重複
    查封、程序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64-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