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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
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
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
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
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
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
、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
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
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
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
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
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
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
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
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
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
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
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7  號
    異議人即被管收人  甲○○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異議人等因義務人丙○○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臺北分署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北執辰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38565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
,分別於 104  年 8  月 17 日及同年月 18 日具狀向本署提起訴願及表示不服,本
署以 104 年 8  月 21 日行執綜字第 10400030230 號函請臺北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
辦理,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甲○○(下稱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配偶即異議人乙○○(下稱乙○
○)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24 日代理其向臺北分署提出申請書,以甲
○○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第 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一家四口
僅靠甲○○微薄薪資養活,生活拮据,領有貧戶低收入戶補助,自管收迄今,家裡面
臨斷炊,大女兒就讀大學一年級,小女兒就讀幼稚園,九月開學沒錢繳學費,面臨休
學;且本件係 10 年前義務人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欠稅,現負責人
為丁○○,而非甲○○等為由,請求儘速釋放甲○○。臺北分署以 104 年 7  月 29
日北執辰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38565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查本件管
收係依法院裁定辦理,是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而認系爭函性質係中央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本件管收法院並
未作成裁定,僅以訊問筆錄送達,而管收既由法院裁定,竟須向行政機關申請釋放,
罔顧基本人權,亦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旨,請儘速做成訴願決定,以便提起撤銷之訴
及課予義務訴訟;又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司
已解散,臺北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人勒贖」之手段,
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
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被管收後,一家生計已斷,女兒沒錢繳學費,面臨
休學,其於 104  年 7  月 24 日以申請書向臺北分署陳述此一事實,惟臺北分署未
實質調查,隨即以系爭函駁回申請,請儘速調查事實,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停止管收甲○○,以維人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稽徵所《於 99 年 1  月改制為中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
    公司滯納 92 年至 94 年營業稅及罰鍰,於 96 年 5  月間起檢附繳款書、送達
    證書等,陸續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執行案號 96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8565 號至 38568 號
    、97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880 號至 881 號,下稱系爭案件)。經查丙○○公
    司於滯納年度有鉅額之銷售貨物、餐飲等情事,而甲○○則為丙○○公司欠稅年
    度之負責人。臺北分署於 104  年 6  月 29 日訊問甲○○後,認其有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事由,爰依同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
    定暫予留置,並依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乃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臺北地院
    受理後(案號 104  年度聲管字第 3  號),甲○○雖主張有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不得管收之事由,惟經臺北地院予以審酌後,仍當庭諭知准予管收。嗣乙○○
    於 104  年 7  月 24 日向臺北分署提出申請書,請求儘速釋放甲○○,臺北分
    署以系爭函否准乙○○之申請。甲○○再執相同理由對系爭函不服,於 104 年
    8   月 17 日向本署提出訴願書請求予以釋放,副本並抄送臺北分署,經臺北分
    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乙○○於 104  年 8  月 18 日向本署提出申請書請求
    釋放甲○○,副本並抄送法務部人權工作小組,經本署以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執綜字第 10400030230 號、同年月 26 日行執綜字第 10400549040 號函轉送
    臺北分署併入該分署 104  年度聲議字第 8  號聲明異議事件辦理,臺北分署認
    異議人等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
    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
    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
    ,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
    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查本件臺北分署調取甲○○
    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2 年 10 月
    16  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 1020372641 號書函回復略以:查無甲○○最近三
    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檢附甲○○所得資料之 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籍資料清單供參。又據臺北分署 104  年 8  月 27 日公務電話紀錄,移送機
    關略以:查無甲○○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最近一次申報是 94 年
    度,之後就沒有申報;移送機關另提供查無甲○○所得資料之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另 104  年 6  月 29 日甲○○經臺北分署行政執
    行官訊問時,陳稱略以:現在都有 3  萬多元收入,每月房貸約 3  萬元,太太
    原則帶小孩,之前冬天幫忙賣雪衣,夏天幫忙賣帳篷,小孩是由其老婆在扶養等
    語。復據臺北地院 104年 6  月 29 日裁定准予管收之訊問筆錄記載:「……雖
    相對人主張其一家生計均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然相對人並無固定穩定之工作收
    入,且其配偶應有從事商業行為之收入……顯見相對人一家之生計,應非僅仰賴
    相對人一人,而無第 21 條第 1  款之情事……故認有管收之必要,應予管收。
    」顯見臺北分署向臺北地院聲請管收前,及臺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甲
    ○○收入應無法負擔每月約 3  萬元之房屋貸款,惟多年來其一家生計均能維持
    ,乙○○應尚有從事商業行為之收入,足以負擔其個人及扶養子女基本生活所需
    ,尚難認因甲○○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且甲○○未對臺北地
    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亦未就系爭案件清償,或辦理分期繳納,又未提出有關因甲
    ○○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具體新事證,異議人 2  人再執相
    同事由,主張甲○○遭管收,無異使一家面臨斷炊,女兒面臨休學,請依行政執
    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停止管收甲○○,以維人權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
    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
    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
    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
    第 270  頁參照)。查丙○○公司於 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
    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
    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 至 94 年,均在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額共計 4  億 4,810 萬 5,61
    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臺北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
    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臺北分署管收聲
    請書誤載為 20 萬元),並無前述 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
    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臺北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
    該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
    ○○、第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
    款帳戶等情。另臺北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司經營狀
    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
    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知悉。臺北分署乃通知甲○○
    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
    要,乃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臺北地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
    ○○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
    相當之了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
    有如前述,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管收聲請書、臺北地院訊問筆錄等附於臺北分
    署聲請管收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
    關,況丙○○公司已解散,臺北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
    「擄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亦無可
    採。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178-1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