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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
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
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
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 年 6  月 27 日現場執行時,雲林縣稅務局代理人(下稱代
理人)雖曾表示堆放於建物內之物品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惟
於 106  年 7  月 5  日代理人又請求執行,並指封藥草等動產在案,行
政執行分署復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函詢移送機關藥草等動產是否有價值
及進行拍賣程序,均經回復稱藥草等動產有執行實益,請續行查封拍賣。
又藥草雖無品名或名稱,惟行政執行分署及移送機關已分別於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及指封切結中註明袋裝藥(青)草乙批,並拍照存證,是查封標
的物,並無不明確之疑義。另行政執行分署稱本件動產執行所需之執行費
用僅有拍賣通知之郵資,並預估每次拍賣程序約需新臺幣(下同)301 元
,藥草係與其他動產同時拍賣,且拍定人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同年
9 月 1  日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願意參加應買,能早日完成點交,至少
會以 3  萬 5,000  元以上價格參加競標等語,則拍賣藥草等動產所得價
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顯有賸餘,難謂無執行實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嘉義分署 103  年度房稅執字第 4441 號等行政
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
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7 日執行時查封之
鍛造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非異議人所有,移送機關明確表示藥草(下稱系爭藥草)
已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系爭藥草既無品名又無名稱,則無明確之資料拍
賣不符程序。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
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不得查封。另系爭藥草是否尚存在,可能有被拍定人
偷運走之虞,聲請暫予停止拍賣,以保障異議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雲林縣稅務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
    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
    稽徵所)(以下合稱移送機關)分別以異議人滯納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
    、勞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健保費、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罰鍰、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營業稅等,自 96 年 5  月起陸續移送嘉義行政執
    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嘉義分署)執行。異議人所有雲林縣○
    ○鄉○○村○○路 150  號(下稱系爭地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
    地,前經嘉義分署於 106  年 3  月 7  日拍定,並定於 106  年 5  月 11 日
    上午 10 時點交,當天異議人代表人乙○○(下稱乙○○)在場,因現場尚有寢
    具、辦公桌椅、雜物及乙○○所稱原物料等,經書記官當場告知乙○○應於 3
    日內將前開物品全部移清,並載明於執行筆錄在案。又乙○○於 106  年 5  月
    31  日至嘉義分署,經書記官再次告知應於 3  日內將認為有價值之物品搬走,
    否則強制點交,乙○○表示請依法定程序處理。嘉義分署遂於 106  年 6  月
    27  日會同雲林縣稅務局代理人(下稱代理人)至系爭地址查封系爭鐵門、水泥
    石子造地碑;另於 106  年 7  月 5  日經代理人指封系爭藥草及辦公桌椅等動
    產(詳如指封切結號數 1  至 8),前揭查封之動產除水泥石子造地碑外,定於
    106 年 7  月 25 日上午 10 時進行第 1  次動產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
    )。異議人不服,於 106  年 7  月 21 日具狀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意旨如事實欄所載。嘉義分署以 106  年 7  月 25 日嘉執和 103  年房稅執
    字第 00004441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異議人略以:系爭拍賣程序停止,待
    釐清相關事項再依法處理,有關主張系爭鐵門非異議人所有乙節,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向管轄地方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建號 118  之 1
    內物品是否被偷運走,請自行酌處等語,並於同日以同一文號函(下稱系爭函 2
    )詢移送機關對函附動產目錄所列之動產(含系爭藥草),是否具有價值及進行
    查封拍賣程序,嗣經移送機關陸續回函表示有執行實益,請嘉義分署續行查封拍
    賣。嘉義分署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查封
    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
    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
    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
    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
    文。查嘉義分署於 106  年 6  月 27 日現場執行時,代理人雖曾表示堆放於系
    爭建物內之物品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惟於 106  年 7  月 5  日代
    理人又請求執行,並指封系爭藥草等動產在案,嘉義分署復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
    以系爭函 2,函詢移送機關系爭藥草等動產是否有價值及進行拍賣程序,均經回
    復稱系爭藥草等動產有執行實益,請續行查封拍賣,有如前述。又系爭藥草雖無
    品名或名稱,惟嘉義分署及移送機關已分別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指封切結中
    註明袋裝藥(青)草乙批,並拍照存證,是查封標的物,並無不明確之疑義。另
    嘉義分署稱本件動產執行所需之執行費用僅有拍賣通知之郵資,並預估每次拍賣
    程序約需新臺幣(下同)301 元,系爭藥草係與其他動產同時拍賣,且查拍定人
    於 106  年 8  月 30 日、同年 9  月 1  日向嘉義分署表明:願意參加應買,
    能早日完成點交,至少會以 3  萬 5,000  元以上價格參加競標等語,此有執行
    筆錄及電話紀錄單等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則拍賣系爭藥草等動產所得
    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顯有賸餘,難謂無執行實益。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藥草
    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又無明確之資料,且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
    後無賸餘之可能者,不得查封等云云,並無理由。又異議人主張系爭藥草是否尚
    存在,有可能被拍定人偷運走之虞,聲請暫予停止拍賣乙節,亦經嘉義分署於
    106 年 7  月 25 日派員至現場查看,經確認均在原處,並以系爭函 1  查復異
    議人;另系爭鐵門業經嘉義分署以 106  年 9  月 1  日嘉執和 103  年房稅執
    字第 00004441 號函予以啟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284-2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