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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2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死亡,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滯欠稅捐及罰鍰
之處理疑義
主    旨:貴處函詢關於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滯欠罰鍰或滯欠稅捐但繼承人皆拋棄
          繼承,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此時應如何續為處理,又移送機關對於行政執
          行處限期命補正但逾期皆不補正的情形,是否得逕予退案,依據為何等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4 年 3  月 7  日南執一字第 094000510  號函。
          二、關於  貴處所詢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滯欠罰鍰或滯欠稅捐但繼承人
              皆拋棄繼承,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應如何續為處理疑義部分:
          (一)查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
                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 條第 2  項
                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 1
                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 2  項)。」又司法院第一廳 72 年 4
                月 13 日(72)第 252  號函明揭:「…2 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
                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於繼承人概括繼承或
                限定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全體拋
                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繼續強
                制執行。」(附件 1);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 181  頁、
                第 182  頁亦明揭:「…如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
                對遺產執行,並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民 1176Ⅵ )。…又債務
                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包括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 1177 ),不能選定時,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非訟 78Ⅰ、79 )。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同條第 3
                項)。對此種遺產續行執行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72  廳
                民二字第 252)。如有人承認繼承時,其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人(民 1184 )。(附件 2)。
          (二)準此,若義務人滯欠罰鍰或稅捐,而於執行中死亡,名下無任何財
                產,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行政執行處應定相當期間請移送機關
                查報改列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準用第 1177 條、第 1178 條
                等規定選定(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義務人,經移送機關查報改
                列後,行政執行處依規定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俾移送機關
                日後發現義務人可供執行之遺產時,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前揭情形,若移送機關逾期仍未查報改列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6  
                項準用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等規定選定(任)之遺產管理人為
                執行義務人者,則因義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行政執行
                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而予退案。
          三、關於  貴處所詢移送機關對於行政執行處限期命補正但逾期皆不補正
              的情形,是否得逕予退案,移送機關有無救濟管道疑義部分:
          (一)按移送機關對於行政執行處限期命補正但逾期皆不補正之情形,仍
                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強制
                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  執
                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或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無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  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等規定,行政執行處始得予退案處理。
          (二)查法務部 90 年 10 月 19 日法 90 律字第 034217 號函明揭:「
                …二、按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
                會秩序與公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圍,為強化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效能,爰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其代
                替移送機關實施公權力。次按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 88 年 5  月 1
                8 日第二次審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草案』會議時,與會代表咸
                認本部原擬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有關移送機關得依本法第 8  條
                、第 9  條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之規定殊有不妥而予以刪除。
                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開所稱之『利害關
                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如移送機關對執行之程序、方法認有
                不妥,宜與執行機關以協商方式處理,不宜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附件 3);準此,如移送機關對行政執行處所為退案認有不
                妥,似應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處理。

附件  1:司法院 函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13 日
                                                (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
法律問題:對於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是否
     應改列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後,始得繼續執行 ?
討論意見:甲說:應視繼承之情形改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後
        ,始得繼續執行。
        理由: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由此規定,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死亡時,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其地位,在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之情形,亦應
                        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承受其地位。
           2.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死亡後已無權利
                        能力,而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法理所在。
     乙說:不須改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即可繼續進行
        執行程序。
        理由:1.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依此規定對於債務人
                        死亡後其遺產之執行,並無改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
                        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始可執行之必要。而同法第十一條第三
                        項第四項是指不動產之執行而言,在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
                        執行,應無適用之餘地。
           2.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縱是在限定繼承
                        及拋棄繼承之情形,遺產仍須優先清償債權後始得作其他
                        處理,不如求簡便繼續執行原程序,以免執行程序之拖延
                        ,影響時效。
     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一、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
       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
       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程序開始後
       ,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故本題所示對於動產及其他財
       產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仍應繼續執行。
     二、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
       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
       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於
       繼承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
       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
       就遺產繼續強制執行。

附件  3: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 90 律字第 034217 號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移送機關是否亦有其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九十年九月四日行執二字第六一○○九九號函。
          二、按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
              公益,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有關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為強化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效能,爰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明定,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由其代替移送機關實施公權力
              。次按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審查「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草案」會議時,與會代表咸認本部原擬草案第十五條第
              一項有關移送機關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
              之規定殊有不妥而予以刪除。準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上
              開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移送機關。如移送機關對執行之
              程序、方法認有不妥,宜與執行機關以協商方式處理,不宜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327-3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