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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9 號至第 43 號
                                                                、第 4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徐○○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
一年度證交罰執字第二二五號至第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證交罰執專字第二三○號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限制出境
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因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限制出境。惟查:該法條並無限制義務人出境之規定,新
竹處有逾越行政裁量權,擴大法規解釋之嫌;行政執行處是依據原處分機關之移送而
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只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始移送法務
部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餘之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執行,限制出境並非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處分,不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由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限令繳納罰鍰,但證券交易法並無限制
義務人出境之明文,移送機關亦未對異議人作成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書並移送執行,
新竹處限制其出境係逾越權責;新竹處僅以一般函文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作成書面處分書
,致異議人難以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及如有不服之救濟途徑,也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書面敘述理由通知異議人,實欠妥當。另異議人已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在訴願階
段,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第八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新竹處限制異議人出境,為更不利之處分,有違法令亦損
害人民權益;且本件因有實體之爭議,故延宕多年,異議人是受害人又無涉及刑責,
無規避、潛逃之虞,基於無罪之推定原則,實無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故聲明異議
,請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先後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
    台財證(一)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台財證(六)第○
    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台財證(六)第○一二五三號、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台財證(六)第四九一一七–二八號、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三三四三三–二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八)台財證(六)第○二一四五號處分書分別處罰鍰(銀元)二萬元、五萬元
    、五萬元、十五萬元、二萬元、五萬元,並限期繳納,異議人均逾期未繳,乃移
    送新竹處合併執行。新竹處先後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四日
    到處清繳,異議人亦均逾期未繳,該處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
    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以其係在於法不合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更換為○○○百
    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經本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駁回其異議。嗣新竹處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將第三人○○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已支付到處之異議人存款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一八、八八三元轉給移送機關,因不足清償,再通知異議人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處清繳,因異議人仍未到處,乃援引行政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
    第二二五號命令異議人限期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該命令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置理,新竹處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
    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函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除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人住居於
    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一(三
    )意旨參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未限制義務人
    不得離開其住居所,而僅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對義務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影響
    較低,並無不可。異議人主張上開條文並無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規定,新竹處有逾
    越行政裁量權,擴大法規解釋之嫌云云,應無可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
    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行政
    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至於其執行方法,該法第二章第十一條至第
    二十六條有詳細規定,其中第十七條第一項即為有關限制義務人住居等之規定。
    故限制義務人住居亦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方法之一,義務人有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其住居,係行政執行處之權責,毋須原
    處分機關另作成限制義務人住居之處分書移送執行始得為之。復按,「行政執行
    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
    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明定,故義務人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及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為得限制義務人住居
    之原因。本件異議人滯納罰鍰事件,新竹處先後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處清繳罰鍰,異議人均未到處,乃另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命令異議人向該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此有掛號送達證書二紙及案件進行情形維護查詢結果附於新竹處執
    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稽,雖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
    知書之送達,新竹處係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並無送達證書以查證異議人有無收
    到,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通知書之送達雖以掛號郵遞為之,但於同年五月一日始
    送達異議人,無從認定異議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惟查
    ,上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命令,新竹處係以
    掛號郵遞之方式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九日蓋章收受,該命令已載明係依行政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命令異議人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十
    日內,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該處將依
    法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於該期限內,既未到新竹處自動清繳應納
    金額、也未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新竹處乃函境管局限制其出境
    ,並副知異議人,核無不合,該限制出境函副本異議人亦已收悉,並作為聲明異
    議之附件。異議人主張新竹處只能依據原處分機關之移送而執行,且只能就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執行,而證券交易法並無限制義務人出境之規定,
    移送機關亦未對異議人作成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書並移送執行,新竹處無限制其
    出境之權責;另新竹處僅以一般函文限制其出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方式作成書面並通知異議人,以及訴願階段
    ,原處分機關另為行政處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均於法不合,故請
    撤銷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異議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移送機關分別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作成應納
    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限期繳納,異議人既未異議,亦
    均逾期未繳納,及至移送新竹處執行中,異議人始於九十一年十二年二十三日以
    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外,新竹處在限制異
    議人出境前,已先用傳繳、執行其存款債權等方法執行,惟僅執行得款一八、八
    八三元,而新竹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命令,
    已載明異議人如於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未向該處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
    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異議人收悉該命令後,於期限內迄未到處為報告或清
    繳應納金額,新竹處為防異議人逃匿,並促請異議人繳納,始限制異議人出境。
    異議人主張本件因有實體之爭議,故延宕多年,新竹處之執行方法未選擇對其權
    益損害最少之執行方式,未以誠實信用方法並保護其正當合理信賴,且其無規避
    、潛逃之虞,實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57-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