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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
,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
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
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
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
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
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
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
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
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
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
,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
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
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
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
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96  年 9
月修訂版)。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
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土地增值稅,經移送機
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
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股金
,並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等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公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31 萬
0,646 元,已遠超過渠等欠稅之金額,行政執行處顯然已超額查封云云。
惟查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扣得異議人丁○○、甲○○、乙○○、
丙○○、戊○○之存款及股金共 134,994 元;己○○、辛○○、壬○○
、庚○○之存款共 91,882 元及美金 35.06  元,顯不足清償本件稅款,
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400萬  元,因系爭不動產均尚
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
確定因素,難以預料。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建築物及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故本件縱如僅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形式
上尚難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
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以,本件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扣押異議人
之存款及股金、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共同送達代收人  癸○○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 931
8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積欠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35  萬 1,801 元
而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查封彰化市○○段○○地號及其地上物同段
○○建號,然該筆土地公告價值為 1,631 萬 0,646 元,已遠超過異議人欠稅之金額
。移送機關又再次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8  月 12 日查封新北市○○區○○段
○○地號及其地上物,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於 100  年 1  月 14 日扣押
異議人等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顯然已係超額查封。請求撤銷扣押異議人等於金融
機構存款之命令及對彰化市○○段○○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其
地上物、其他被查封扣押之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丁○○、甲○○、乙○○、丙○○等 4  人滯納
    98 年度及 99 年度土地增值稅(執行案號 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93186 號、10
    4154 號、107652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丁○○、甲○○、乙○○、丙○○、戊
    ○○、己○○、庚○○、辛○○、壬○○等 9  人滯納 99 年度土地增值稅(執
    行案號 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104153 號),於 99 年 11 月、12 月間移送彰
    化處執行。彰化處分別於 99  年 11 月 17 日、99 年 12 月 16 日函詢移送機
    關執行範圍及各異議人應受執行金額為何?經移送機關於 99 年 12 月 28 日函
    覆各異議人應受執行金額如下: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93816 號執行事件,異議
    人丁○○、甲○○各為 46 萬 4,392 元、丙○○、乙○○各為 15 萬 4,797 元
    ;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107652 號執行事件,異議人丁○○、甲○○各為 46
    萬 1,761 元、丙○○、乙○○各為 15 萬 3,920 元;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10
    4154 號執行事件,異議人丁○○、甲○○各為 46 萬 2,454 元、丙○○、乙○
    ○各為 15 萬 4,151 元;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104153 號執行事件,異議人丁
    ○○、甲○○各為 34 萬 5,947 元、丙○○、乙○○各為 11 萬 5,316 元、丁
    ○○、甲○○、戊○○、己○○、辛○○、壬○○、庚○○連帶負擔 92 萬 2,5
    26 元。彰化處以 100 年 1  月 14 日彰執孝 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931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分別扣押異議人丁○○、甲○○、乙○○、丙○
    ○對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扣得
    存款丁○○26,223  元、甲○○653 元、丙○○94,287  元;以 100  年 1  月
    14  日彰執孝 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10415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
    )分別扣押異議人戊○○、己○○、辛○○、壬○○、庚○○對於第三人臺灣銀
    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扣得存款戊○○1,831 元、己○○72,374  元
    、辛○○10,436  元、壬○○8,569 元、庚○○503 元及美金 35.06  元;以
    100 年 1  月 21 日彰執孝 99 年土稅執特專字第 00093186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命令 3)分別扣押異議人丁○○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
    異議人甲○○於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份及出資額,計扣得丁
    ○○於信用合作社股金 12,000 元;以 100  年 1  月 24 日彰執孝 99 年土稅
    執特專字第 00093186 號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
    異議人丁○○、甲○○、乙○○、丙○○、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即○○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 100  年 1  月 27 日函復彰化處辦理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異議人丁○○、
    甲○○之權利範圍各為 64  分之 18、乙○○、丙○○之權利範圍各為 64 分之
    6 、戊○○之權利範圍為 4  分之 1、系爭建物甲○○之權利範圍為 1  分之 1
    )。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2  月 1  日(彰化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事由聲明異議,彰化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
    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
    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
    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
    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
    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
    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
    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
    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
    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
    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
    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
    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
    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96  年 9  月
    修訂版)。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
    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土地增值稅,經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
    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以系
    爭命令 1、2、3  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股金,並以系爭查封登記函請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價
    值為 1,631  萬 0,646  元,已遠超過異議人欠稅之金額,彰化處顯然已係超額
    查封云云。惟查系爭命令僅扣得異議人丁○○、甲○○、乙○○、丙○○、戊○
    ○之存款及股金共 134,994  元;己○○、辛○○、壬○○、庚○○之存款共
    91,882  元及美金 35.06  元,顯不足清償系爭稅款,且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 1,400  萬元,此有系爭命令 1、2、3、第三人覆函及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傳真等附彰化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因系爭不動產均尚在查
    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定因素,
    難以預料。又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建築物及基地不得
    指定單獨拍賣。故本件縱如僅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形式上尚難認系爭土地將來拍
    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以,彰化
    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股金、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難認有
    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又於 99 年 8  月 12
    日查封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其地上物乙節,經查係移送機關對義務人
    之財產所為之保全行為,非彰化處所為之執行行為,該保全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
    ,非彰化處及本署所能審酌。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
    請求撤銷系爭命令及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其地上
    物、其他被查封扣押之物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3-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