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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
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
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
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
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處依該清
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
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
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度署聲議字第 1589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 98 年度道罰執字第 1894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6 日彰
執和 98 年道罰執字第 0001894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扣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下稱○○桃園分公司)之股票係其借用乙○○(下稱義務人)名義買的,實
際為其所有,因小孩要註冊想提出來,卻被彰化處扣押,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罰鍰,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3  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以 98 年
    6 月 16 日彰執和 98 年道罰執字第 0001894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就義務人所有在第三人○○桃園分公司等之有價證券,以第三人收受系爭命令前
    一日交易日之收盤價為基準,在新臺幣 5  萬 6,01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
    ○○桃園分公司 98 年 6  月 24 日查復扣押義務人「聯電」股票 5,235  股(
    下稱系爭股票)。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9  月 29 日到彰化處聲明異議,其意
    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
    究。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
    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義務人為○○桃園分公司之集保戶,此有義務
    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於彰化處執行卷可參,彰化處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
    定○○桃園分公司之義務人證券戶內之股票為義務人所有,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
    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核屬系爭股票是否為其所有之實
    體爭議,異議人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彰化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30-2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