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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5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查封動產或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強
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
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87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至第 257  頁及第 307  頁參
照);且經查封之多筆不動產,其中一筆價值縱公告現值已逾應執行金額
,惟不動產之拍賣常有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
機能、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而影響應買意願,導致需累次減價拍賣甚或
無人問津,難以拍定情事存在,實難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當然會有等同於
鑑定或公告現值之價格,自亦難執此而遽為超額查封之認定。況供拍賣之
數宗不動產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部分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停止拍賣。
經查,異議人所稱鑑定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162 萬 3,700  元,已足
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之○○縣○○鎮○段○地號土地,係閒置山坡地,雜
草叢生,未臨接道路,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差,能否拍定,尚難得知,且
其土地增值稅(依一般稅率計算)預估為 257  萬 5,852  元,故如經減
價拍賣 1  次,即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其他不動產則僅○○縣○○鎮○
○街○巷○號○樓房地(○○鎮○○段○地號及○建號),生活機能及交
通佳,惟其鑑定價值合計僅 831  萬 3,300  元,土地增值稅為 9  萬 6
,078  元,縱於第 1  次拍賣即經拍定,亦不能完全清償系爭款項,此有
杜○宗建築師事務所 95 年 4  月 12 日之鑑定報告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準此,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之數筆不動產之鑑
定價額雖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且係為兼顧公共利益與
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自
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明顯有過度查封情事,亦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6  號至第 25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返還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濟金,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費
執特專字第 141752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 異議人前遭臺北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
同)94  年 6  月 23 日檢具該機關 94 年 4  月 19 日北府地區字第 0940314795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執行名義,函請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將其增列
為 9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28701 號王余○○等 7 人滯納王○○溢領河川公地改良救
濟金執行事件之執行義務人,經板橋處命其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並將其坐落○○縣○○
鎮○○段○地號等數筆土地查封。異議人不服,曾於 94 年 7  月 19 日聲明異議主
張移送機關檢具之系爭函所載義務內容應屬私法範疇;且寄存送達日期在限繳期限後
,異議人何有履行之可能,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又遭查
封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應執行金額,板橋處查封行為顯有過度查封情事乙節,業經本
署以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2  號聲明異議決定撤銷該執行案件關於異議人部分之執
行程序。而異議人於系爭函後未再收受移送機關任何訂有期限之催告履行函,板橋處
竟無視於本署上開決定意旨,仍依系爭函為執行依據,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
規定。(2) 板橋處查封異議人多筆土地中之一即○○縣○○鎮○○段○地號土地價
值新臺幣(下同)1,162 萬 3,700  元,已足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八百餘萬元,而該
處查封異議人全部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數高達 2,858  萬 8,300  元,明顯有過度查
封情事,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王○○之繼承人王余○○(板橋處 94 年度費執字第 2
    8701  號義務人之一)於 88 年 7  月 8  日會同領取王○○溢領○○縣○○鎮
    ○○段 650、650-2 、656 、656-1 等 4  筆地號河川公地之改良救濟金 674  
    萬元,並存入異議人設於三峽農會之帳戶,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繳還前開款項
    及利息計 867  萬 7,750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系爭函送達時已逾其上記
    載之履行期間,乃再以 94 年 7  月 19 日北府地區字 0940523565 號函(下稱
    系爭催告履行函)限期催告異議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將該筆款項繳回。該催告履
    行函於 94 年 7  月 26 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三峽郵局,因異議人逾期仍未
    履行,移送機關爰於 94 年 9  月 20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3 條規定
    檢附系爭函、系爭催告履行函及送達證明文件等移送板橋處(分 94 年度費執字
    第 141752 號執行案件)執行。該處嗣以 95 年 1  月 5  日板執忠 94 年費執
    特字第 00141752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坐落○○縣○○鎮○○段○地
    號、○○鎮○○段○小段○–○○、○–○○地號、○○鎮○○段○–○○○、
    ○–○○○地號、○○鎮○○段○地號及其上門牌○○鎮○○街○巷○號○樓建
    物為查封登記,並於鑑定人鑑價後,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5  月 22 日到該處就
    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5  月 19 日(板橋處收文日)具狀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至異議人另具狀略以其已針對系爭函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為由,向板橋處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板橋處認異議人之數筆
    不動產既經該處查封,顯無脫產之虞,國家債權應已獲保障,故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就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作成裁定前,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業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決定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2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
    不問,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函送達時,已逾其上所載繳納期限,可認屬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之情形,異議人自
    無從在該期限內履行,移送機關尚須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再以書面限期催告履
    行,如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執行(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前函請
    板橋處將異議人增列為該處 94 年度費執字第 28701  號乙案之執行義務人前,
    既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再以書面限期催告異議人履
    行,其移送要件於法未合,板橋處自不得逕對異議人為執行行為,故經本署以 9
    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2  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本署系爭決定)撤銷該執行案件
    關於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在案。惟查,移送機關嗣已於 94 年 7  月 19 日再
    以系爭催告履行函限期催告異議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將系爭款項繳回,該催告履
    行函於 94 年 7  月 26 日依法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三峽郵局,並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此有板橋處執行卷附系爭催告履行函及送達證書可稽。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逾期仍未履行,於 94 年 9  月 20 日再檢具系爭函、系爭催告履行函、送
    達證明等文件移送板橋處分案 94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141752 號後強制執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是異議人陳稱其於系爭函後,未再收
    受移送機關任何催告履行文書,板橋處僅依系爭函為執行依據,再對伊執行,違
    反本署系爭決定意旨,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
    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定有
    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
    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
    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固定有明文。然因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
    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債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
    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
    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至第 257  頁及第 307
    頁參照);且經查封之多筆不動產,其中一筆價值縱公告現值已逾應執行金額,
    惟不動產之拍賣常有因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坐落區域開發程度、生活機能、未
    來發展潛力等因素,而影響應買意願,導致需累次減價拍賣甚或無人問津,難以
    拍定情事存在,實難認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當然會有等同於鑑定或公告現值之價格
    ,自亦難執此而遽為超額查封之認定。況,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如其中一宗或數
    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行政執行
    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就超額部
    分之其他不動產予以停止拍賣。經查,異議人所稱鑑定價值達 1,162  萬 3,700
    元,已足清償本件應執行金額之○○縣○○鎮○○段○地號土地,係閒置山坡地
    ,雜草叢生,未臨接道路,交通運輸及生活機能差,能否拍定,尚難得知,且其
    土地增值稅(依一般稅率計算)預估為 257  萬 5,852  元,故如經減價拍賣 1
    次,即不足以清償系爭款項;其他不動產則僅○○縣○○鎮○○街○巷○號○樓
    房地(○○鎮○○段○地號及○○建號),生活機能及交通佳,惟其鑑定價值合
    計僅 831  萬 3,300  元,土地增值稅為 9  萬 6,078  元,縱於第 1  次拍賣
    即經拍定,亦不能完全清償系爭款項,此有杜○○建築師事務所 95 年 4  月 1
    2 日之鑑定報告附板橋處執行卷可參。準此,板橋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
    人之數筆不動產之鑑定價額雖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且係為兼
    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所為之適當方法,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自無違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明顯有過度查封情事,亦違反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比例原則規定,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執行程序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158-1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