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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營稅
執專字第 3852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受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汐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之乙○○公司滯納稅款事件,查封乙○○公司所
有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惟該不動產原由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1 月 1  日賣予乙○○公司
,其後乙○○公司無法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未如期給付價金,雙方於 97 年 4  月
7 日經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 97 年 6  月 10 日經臺灣
○○地方法院准予核定,依調解書內容,雙方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乙○○公司應
將該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因乙○○公司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
人,士林處於 97 年 8  月 21 日查封,有損異議人之權利,請撤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乙○○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先後於 97 年、98  年間移送士林處
    執行。士林處以 97 年 8  月 21 日士執庚 97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38523 號函
    (下稱系爭函 1),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乙○○公司所有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 萬分之 10416  及其上○○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 2  層權利範圍 1  萬
    分之 6720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9
    7 年 8  月 26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731388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士
    林處已辦竣限制登記。嗣士林處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98 年 1
    1 月 17 日士執庚 97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38523 號通知,請移送機關等於 98
    年 12 月 16 日上午 10 時到處陳述意見。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4 日具狀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
    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
    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
    7 號著有判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
    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乙○○公司所有,士林處以系爭函 1  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函 2  查復士林處已辦竣限制登記,有如
    前述,移送機關代理人於 98 年 11 月 4  日亦填具指封切結,請求士林處予以
    查封,此有各該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及士林處傳真上開指封
    切結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士林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乙○○公司
    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縱令依臺灣○○地方法
    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
    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
    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
    權得喪變更之效力。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
    認,本署及士林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
    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士林處予以查
    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云云,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70-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