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查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丙○○滯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以
扣押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義務人丙○○對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
津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債權。上開扣押
命令於 96 年 10 月 12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
,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名並蓋公司章簽收,異議人未依前開扣押命令之意
旨,將執行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亦未於該命令送達後之 10 日期間
內聲明異議。另義務人丙○○在 96 年 12 月 11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情,
行政執行處審酌陳情內容以 96 年 12 月 12 日雄執癸 96 年健執字第 0
0112336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扣押命令扣薪金額准酌減為義務人服務於
異議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中之新臺幣三千元,該系爭函於 96 年 12 月 1
9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
名並蓋公司章簽收,異議人仍未將所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移送機關
於 97 年 8  月 21 日申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7 年 9  月
4 日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等 3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準此,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請求逕對異議人強
制執行,以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2 號
    異議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他執字第 8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4  日雄執癸 97 年度他執
字第 8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
)97  年 9  月 10 日接到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97  年 9  月 4  日雄執
癸 97 年度他執字第 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執行義務人丙○○滯欠之
健保費等計新臺幣(下同)4 萬 2,970  元,惟義務人丙○○此期間不在異議人公司
工作,更未在異議人公司受薪,要求異議人支付此筆費用,異議人顯無法遵行,依強
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於接受上開執行命令 10 日內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中央健康保縣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丙○○滯納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含滯納金、利息)計 4  萬 2,365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
    計),於 95 年間移送高雄處執行(原執行案件:96  年度健執字第 112336 至
    第 112342 號及 96 年度健執第 359940 至第 359941 號義務人丙○○行政執行
    事件)。高雄處依據移送機關所提供之投保資料及財稅資料中心之所得資料顯示
    ,義務人丙○○對異議人有薪津債權,在 96 年 9  月 28 日以雄執癸 96 年健
    執字第 0011233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執行義務人丙○○對異議人
    之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債權,該
    系爭命令 2  於 96 年 10 月 12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未將所執行之款
    項送交移送機關,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接受系爭命令 2  後 10 日內向高雄處聲明異議。高雄處在 96 年 11
    月 22 日以雄執癸 96 年健執字第 00112336 號函詢移送機關是否申請逕對異議
    人為強制執行,經移送機關查詢異議人公司之承辦人表示,義務人積欠稅款,又
    有房租及未成年子女需養育,無薪可扣。義務人於 96 年 12 月 11 日到高雄處
    陳情略以:義務人需扶養二名子女且已離婚,家境清寒云云,高雄處審酌義務人
    需扶養二名子女且已離婚,家境清寒等情形,另以 96 年 12 月 12 日雄執癸 9
    6 年健執字第 00112336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系爭命令 2  准酌減為義務人服
    務於異議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中之三千元,該系爭函於 96 年 12 月 19 日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仍未將所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於接受系爭函後 10 日內向高雄
    處聲明異議。移送機關另於 97 年 8  月 21 日申請高雄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議人執行,高雄處於是在 97 年
    9 月 4  日以系爭命令 1  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等 3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因執行金額有誤,高雄處於 97 年 10 月 3  日
    函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更正執行金額為 3  萬 3,000  元,並
    撤銷其他二家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於 9
    7 年 9  月 23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
    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
    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查高雄處因義務人丙○○滯欠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含滯納金、利息等),以系爭命令 2  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
    ,執行義務人丙○○對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
    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債權。上開系爭命令 2  於 96 年 10 月 12 日送達異議人
    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名並蓋公司章簽收,異
    議人未依前開系爭命令 2  之意旨,將執行之款項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亦未於該
    命令送達後之 10 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另義務人丙○○在 96 年 12 月 11 日向
    高雄處陳情,高雄處審酌陳情內容以 96 年 12 月 12 日雄執癸 96 年健執字第
    00112336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系爭命令 2  扣薪金額准酌減為義務人服務於
    異議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中之三仟元,該系爭函於 96 年 12 月 19 日送達異議
    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新強路○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簽名並蓋公司章簽
    收,異議人仍未將所執行之款項送交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97 年 8  月 21 日
    申請高雄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對異
    議人執行,高雄處於 97 年 9  月 4  日以系爭命令 1  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
    ○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等 3  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因執行金額有誤,
    以 97 年 10 月 3  日雄執癸 97 年度他執字第 86 號函第三人○○中小企業銀
    行(三民分行)更正執行金額為 3  萬 3,000  元,並於同年月日撤銷其他二家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執行命令,有如前述,此有高雄處執行卷附
    移送機關申請執行函、系爭命令 1、2 、系爭函、更正執行金額函、撤銷函及各
    該送達證書可稽。準此,高雄處經移送機關請求逕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以系爭命
    令 1  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原義務人丙○○不在異議人公司工作,更未在
    異議人公司受薪云云,核異議人所主張為不承認義務人丙○○對其有薪資債權存
    在之實體爭議,本署及高雄處尚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亦
    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
    議人所引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3  項規定,係得以同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之規定,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74-2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