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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
亦可供執行(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
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
執行處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
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
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之年金、滿期保險金新臺幣 64 萬 9,639
元。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主約名稱:○○一二三
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保險期間
自 77 年 9  月 12 日至 97 年 9  月 11 日止,滿期受益人為異議人,
身故受益人為乙○○。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
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債權係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4244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0 日南執甲 97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244
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人身保險各種保險給付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及民
法第 294  條規定,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係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以中華民
國(下同)97  年 7  月 10 日南執甲 97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42440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各種保險給付顯然違法。又異議
人所投保之「○○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其身故受益人為乙○○非異議人,縱受
益人為異議人本身亦非執行之標的,請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及 90 年度營業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84 萬 4,023  元,檢具繳款
    書、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受理後,形式上
    審查執行名義,認符合執行要件,分案執行(執行案號:96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
    第 33252  號、97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42440  號),臺南處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主
    約名稱:○○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於 97 年 7  月 18 日以○壽字第 09700
    70508 號函復臺南處略以:「查義務人(即異議人)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之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惟本公
    司已先依執行命令對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予以電腦控管」另於 97 年 9  月 24
    日以○壽字第 0970090732 號函復臺南處略以:「本公司已依前令(即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義務人甲○之年金、滿期保險金 64 萬 9,639  元」異議人對於臺南
    處 96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33252  號、97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42440  號執
    行案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系爭命令不服,於 97 年 7  月 24 日(臺南處收文日
    )及 97 年 8  月 18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
    議,臺南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
    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
    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
    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南處
    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所投保之人
    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第三人○○
    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
    之之年金、滿期保險金 64 萬 9,639  元,有如前述。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
    公司人壽保險(保單主約名稱:○○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單記載,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保險期間自 77 年 9  月 12 日至 97 年 9  月 11
    日止,滿期受益人為異議人,身故受益人為乙○○。有臺南處執行卷附○○公司
    「○○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單、○○公司 97 年 7  月 18 日以○壽
    字第 0970070508 號函、97  年 9  月 24 日○壽字第 0970090732 號函及系爭
    命令可稽。從而,臺南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
    議人主張系爭命令所執行之債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
    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
    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
    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本件系爭命令所執行之標的,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之證
    明,本署及臺南處無從審認。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異議人財產目錄,異議人因係
    ○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璽公司)之
    債權人,○日、○璽公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多筆信託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有臺南
    處執行卷附異議人財產目錄及異議人之代理人丙○○於 97 年 6  月 12 日到臺
    南處陳述之詢問筆錄可稽,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系爭命令所執行之保險契約給付,屬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40-2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