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
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者而言,倘所撤銷者非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則該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仍屬存在,即無上開法條「終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徐○生
                    徐○輝
    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國律師
                      周○貞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
字第一一八三九六號行政執行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桃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一八
三九六號函所為駁回終止執行申請之處分,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徐○生、徐○輝二人前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國稅法
第九○○一三五八五號復查決定,業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九○○○三九五六四號
訴願決定撤銷為由,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就該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一一八三九六號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申請終止執行,經該處以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桃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一八三九六號函駁回異議人之申請,異
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主張桃園處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確定,而失其效力
,行政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且移送機關固提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
第八二一四九一八一九號函,表示未按復查決定繳納半數稅額經移送執行被撤銷重核
者,得「停止執行」云云,然查前開函釋內容「按行政救濟撤銷重核,稽徵機關依撤
銷意旨所重為之查核……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應
納稅捐應暫緩執行」其函文內容已明示撤銷重核後所進行者係另一復查程序,前復查
程序既已消滅,即無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之理,再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實係規定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意係指不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非停止執行。異議人
等既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有關終止執行規定之要件,桃園處自應終止執行,並撤
銷該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異議人即義務人徐○生與義務人林○娟及共同繼承人之一徐○鳳三人(被繼承人
    為徐○獻,即徐○生、徐○鳳之子,林○娟之夫)應繳納八十四年度遺產稅新台
    幣(下同)一九、七五二、九三五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止,異議人徐○生及納稅義務人徐○鳳不服,申請復查,惟原處分
    機關未依限作出復查決定,渠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台財訴第○九○一三五○五三四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機關應於文到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遂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三五八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並填發繳款書(應納金額含行政救濟利息為二一、八○五、四七九元,改
    定繳納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通知納稅義務人。因徐○鳳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死亡,由繼承人徐○輝繼承,徐○生及徐○輝對上開復查決定仍表不服,
    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三
    九五六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異
    議人等及義務人林○娟未於改定之繳納期限內繳清應納之遺產稅,雖徐○生、徐
    ○輝依法提起訴願,惟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經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之擔保品,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依移送
    機關所檢附之義務人財產資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桃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一
    八三九六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林○娟、徐○生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七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扣押執行,異議人徐○生、徐○輝及義務人林○娟
    嗣分別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八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業經財政部撤銷
    確定,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二款情事為由,具狀申請終止執行,經桃園處以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桃執義九十稅執字第一一八三九六號函駁回渠等終止執行之申
    請,異議人徐○生、徐○輝不服上開駁回處分,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另移
    送機關以系爭執行案件因訴願撤銷重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言詞表示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自當日起原則上延緩
    執行三個月,惟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前,如已作成復查決定並送達義務人,且須
    繼續執行者,將另函請桃園處繼續執行,經桃園處准予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
    緩執行三個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
    分經撤銷確定」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者
    而言,倘所撤銷者非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則該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仍屬存在,
    即無上開法條「終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查異議人徐○生及共同繼承人之一徐○
    鳳因不服移送機關就被繼承人徐○獻之遺產核定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依法申請復
    查,惟原處分機關未依限作出復查決定,渠二人乃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台財訴第○九○一三五○五三四號訴願決定,囑由原處分
    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
    第九○○一三五八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異議人徐○生、徐○輝(承受
    復查程序)不服上開「復查決定」,依法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於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三九五六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查原處分機關迄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再作成復查決
    定處分。而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釋意旨「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是前揭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九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所撤銷者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
    區國稅法第九○○一三五八五號「復查決定處分」,而非移送機關原核定處分,
    則移送機關應依撤銷意旨踐行另一復查決定程序,除非移送機關另為復查決定結
    果係撤銷原核定處分,否則原核定處分仍屬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
    行名義係原核定遺產稅處分,而非異議人所稱之復查決定處分,則原處分既仍存
    在,即無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
    定」之情形,執行機關自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終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異議
    人等以本件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確定,執行名義已失
    其效力,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執行機關(桃園處)應依異議
    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云云,係有誤解,桃園處依法駁回異議人終止執行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
三、又納稅義務人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執行機關執行
    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移送機關究應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抑或申
    請撤回執行,事屬移送機關權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異議人等因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
    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移送桃園處執行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復查決定處分
    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移送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言詞表示「自當日
    起原則上申請延緩執行三個月,惟於期間屆滿前,如已作成復查決定並送達義務
    人,且須繼續執行者,將另函請桃園處繼續執行」等語,並經該處准予自同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延緩執行三個月,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既仍存在,移送機關於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前,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桃園處申請延緩執行,於法尚非無據。
    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應終止執行之情形,異議人請求撤銷桃園處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就異議人徐○生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自屬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34-2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