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
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
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行政
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認
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吳○○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屏東行政執行
處 91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2811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
事,向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市○○段第○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萬
分之 22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號門牌號碼為○○市○○路○號○樓及其
附屬建物陽台,以及建號為同段第○號,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15 之建物共同使用部
份(下稱系爭建物),異議人於民國(下同)89  年間提出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278 號民事判決確定,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因不諳法律延誤申請辦
理所有權登記,致遭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辦理限制登記,請屏東處撤
銷限制登記,以利異議人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
    人公司)滯納土地稅、房屋稅等,先後於 91 年起移送屏東處執行。另外,移送
    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移送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因義務人公司之建物等財產位
    於屏東處轄區,以 92 年 6  月 5  日雄執和 91 年稅執特專字第 00171231 號
    函囑託屏東處執行,屏東處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屏東處於 93 年 3  月 26 日以
    屏執孝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28115 號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等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於 94 年 3  月 11 日(屏東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
    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
    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公司,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屏
    東處執行卷可參,屏東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
    力。」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即令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78 號民事確定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前揭判
    例意旨,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尚難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雖移送機關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曾以 94 年 4  月 1  日屏稅管字第 094002760
    0 號函表示同意撤銷系爭建物之查封,惟本件執行債權人除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外
    ,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
    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故屏
    東處仍應繼續執行,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其於 89 年間即
    已依確定判決取得所有權,請屏東處撤銷限制登記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系爭土
    地義務人公司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 100,000  分之 50958,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等分別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限制登記,此有屏東處執行卷附土地謄本可稽,系爭土地義務人公司應有部分既
    非由屏東處辦理限制登記,異議人請求屏東處塗銷其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云云,
    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31-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