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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申請復查,嗣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仍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故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移送執行,執
行機關據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3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
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稅款係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查帳時,異
議人未能及時提供帳簿,致遭以同業標準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向財政部申請覆(
復)查,今帳簿已由移送機關之法務科移給鹽埕國稅局,鹽埕國稅局也查核完畢,大
約七月二十九日可轉回法務科。此案,異議人從未提出書面申請訴願,移送機關卻以
異議人訴願未繳交二分之一金額為由,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
,乃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一期(月)營利事業
    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九六、四四○元(含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滯納利息
    等另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檢具移送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送達證明文件等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以雄執和(一)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執行命令,就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三民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
    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二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查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亦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
    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查本件
    第三人○○○○銀行三民分公司已依高雄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雄執和(一)
    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執行命令,將異議人之存款三六
    四元交由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
    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
    費收據」附卷可稽。故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三民分公司存款債權三
    六四元之執行程序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
    決定時,移送機關已將該款收取入庫而終結,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
    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
    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
    議人不服移送機關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申請復查,嗣對移送機關之
    復查決定仍然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故移送機關依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移送高雄處執行,此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繳款書、
    送達證明文件,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一二六四六號
    函、異議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訴願書等附於執行卷可稽。高
    雄處據以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提
    出書面申請訴願,移送機關不能以異議人提起訴願未繳交應納稅額二分之一為由
    移送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查,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因未能及時提供帳簿,致遭以同業標準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已向財政部申請復查,今帳簿由有關機關查核云云,顯係就應否負擔系爭稅
    款為實體爭議,核其異議事由與前述條項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有理
    由。至異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得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
    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36-4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