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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8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或客體;
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性質不得讓與者,始不屬於強
制執行責任財產範圍。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固為提供鄰長協助推
動區政工作及配合政令宣導等事項之用,惟查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律並無
禁止查封或不得為強制執行明文規定,故應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標的
主    旨:有關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是否得為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之補助款金
          錢債權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4  月 29 日府民區字第 1080100405 號函。
          二、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或客體;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本部 104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6430  號函參照)。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行政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
              文。
          三、所詢旨揭疑義,有關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固依貴府來函說明
              ,係為提供鄰長協助推動區政工作及配合政令宣導等事項之用,由各
              區公所於每年度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項下編列「工作協助費」每月
              新臺幣 2,500  元,並非編列於補助款項下,惟查強制執行法及相關
              法律對於鄰長工作協助費,並無禁止查封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明文規
              定,是以,本件鄰長工作協助費,應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