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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
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
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中華民國(
下同)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
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
號,惟該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原始建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行
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
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房屋稅等,不服本署嘉義分署 102  年度房稅執特專
字第 4522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
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分署 102  年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及 99 年度綜所稅
執專字第 44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業將義務人丙○○、丁○○所有之不動產查封,
惟其中嘉義縣○○市○○段○○小段 187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異議人所興建起造,為異議人所有,並非戊○○醫院即丁○○所有,嘉義分署逕
予核定拍賣顯有違誤,請予以查明以保障異議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因丁○○滯納綜合所得稅,於 99 年 7  月間移送
    嘉義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
    執行;移送機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因丙○○滯納房屋稅,於 102  年 9  月間移
    送嘉義分署執行;另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己○○及庚○○(被繼承人辛○○,下同)滯納
    遺產稅,於 96 年 4  月間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
    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於 103  年 1  月間囑託嘉義分
    署執行己○○及庚○○公同共有位於嘉義分署轄區之不動產。而義務人己○○及
    庚○○、丙○○(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信託人為丁○○,下同)、丁○○
    之不動產(為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
    、同小段 1043 建號、1880  建號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99 年 11 月 15 日經債權人壬○○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其民事債權已讓與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資
    產管理公司)之代理人指封後查封,嗣因癸○○資產管理公司撤回,改由嘉義分
    署以 102  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及 103  年度助執字第 413  號等行
    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癸○○資產管理公司亦再聲請嘉義地院執行並由該院將案
    件併嘉義分署執行。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略以: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兒童醫院部分,係異議人所起造,為異議人所有,並非
    義務人己○○及庚○○、丙○○所有,嘉義分署將其併付拍賣顯有違誤云云。嘉
    義分署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送本署決定,本署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為獨立建物及究係何人所有等仍有疑義,以 104  年 1  月 30 日行執綜字第
    10430000560 號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退由嘉義分署查明後依法處理。嗣嘉義
    分署以 104  年 3  月6  日嘉執甲 102  年房稅執特專字第 00045220  號函請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所)派員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會同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指界。屆期移送機關代理
    人引導嘉義分署執行人員到場,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只蓋地上一層及地下三層等語,嗣嘉義分署以 104  年 5  月 1  日嘉執甲
    102 年房稅執特專字第 00045220 號函通知水上地政所,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辦理義務人丙○○所持有 10 分之 6  之登記部分更改為丁○○,水上地政
    所以 104  年 5  月 7  日上地登速字第 1040014180 號函復業以 104  年 5
    月 6  日上地登速字第 014180 號收件辦理登記完畢。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5 月 1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嘉義分署於 104  年 5  月 28
    日函知異議人略以:如對該分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二、對於異議人之異議,嘉義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
    建築在義務人己○○及庚○○、丙○○所有之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號土地上,相鄰之嘉義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亦登記為義務
    人己○○及庚○○、丙○○所有,且其用途均係醫院,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
    產管理公司 103  年 10 月 6  日「行政執行陳述意見狀」記載略以: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丁
    ○○,又原債務人戊○○醫院即丁○○、辛○○於 87 年 6  月 12 日與交通銀
    行等 12 家金融機構簽訂聯合放款合約,並載明「為籌資擴建戊○○醫院綜合醫
    療大樓第一、第二期工程及兒童醫療大樓(按:即暫時編號 1879 建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醫療設備等計畫向甲方(即交通銀
    行等 12 家金融機構)申請聯合放款總額度新臺幣拾億陸仟陸佰萬元整以為
    支應」,既是原債務人戊○○醫院即丁○○、辛○○為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向銀行取得融資,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為戊○○醫院即丁○○、辛○○等
    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供參,異議人主
    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係屬實體法上問題,該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等語,爰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本署各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
    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
    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
    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
    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嘉義縣政府建
    設局 84 年 8  月 8  日(84)年嘉建局管執字第 0025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異議人、基地座落嘉義縣○○市○○段○○小段
    423 地號,惟系爭建造執照已於 90 年 7  月 18 日變更起造人為戊○○醫院即
    丁○○,另據併案債權人癸○○資產管理公司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
    築人為戊○○醫院即丁○○、辛○○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
    聯合放款合約節本影本供參,有如前述。準此,嘉義分署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係因丁○○、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據以執
    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嘉義分署予以執行
    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
    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另據嘉義分署卷附嘉義地院 99 年 11 月間囑託水上地政所就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查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收件日期字號:99  年 11 月 18 日
    上測法字第 90300  號,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記載略以:本案會同法院人員前
    往實地勘測,惟法院法官現場指示地下層壹至層現場無法測量,以債務人提供
    之施工圖(完工圖)轉繪辦理等語。則水上地政所人員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是否有實際測量,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面積是否與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
    之面積相符,請嘉義分署另為查明辦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81-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