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 條、
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
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
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分別
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異議人,就異議人得向該院領取 93 年度執字第
○○號至第○○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議人領
取或為其他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尚無不合。異
議人略以上開債權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由,認系爭命令違法而應予撤
銷云云,並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8 號至第 52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
19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士執己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
0319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23 日士執己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0319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從未送
達異議人,根本未生效力,乃無效之命令。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7
7 號判決意旨,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
而發生,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並非原扣押命令
效力所及,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孫○根等人之債權或分配款,既在法院訴訟中,尚未確
定,士林處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上開債權即非合法行為,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2 年度營業稅、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
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 93 年、94 年間陸續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下稱板橋處)執行,嗣因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板橋處爰將本
件移士林處繼續執行。另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6、91 年度營業稅罰鍰及 8
6 年度至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 95 年間移送士林處併案執行。士林處
於 95 年 8 月 23 日核發系爭命令,在新臺幣(下同)840 萬 5,715 元範圍
內,就異議人得對於第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領取該院 93 年
度執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
議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士林地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8 日(士林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
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本件士林處因異議人滯納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曾以 95 年 6 月 5 日士執己 95 年營稅執特
字第 00003193 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士林
地院 93 年度執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應受分配款等。案
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9 日士院鎮 93 執春字第 4817 號函查復:
「…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債權人有限責任○○縣○○第一
信用合作社及債務人孫○翔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假扣押債權人喬柏營造
有限公司對本院分配款異議已提起法定抵押權訴訟中,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終結,故該應分配款項業已辦理提存中,待訴訟終結後再予扣押…」等語。士林
處爰以系爭命令分別通知士林地院及異議人,就異議人得向該院領取 93 年度執
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議人
領取或為其他處分,士林地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上開
債權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由,認系爭命令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次查,系爭命令業於 95 年 8 月 30 日送達士林地院,由該院受雇人蓋具該院
收狀章收訖,此有系爭命令送達證書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系爭命令已因送達於該院而發生效力。且系爭命令於
同日亦另送達異議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即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
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
存於淡水竹圍 2 支郵局(參見士林處執行卷附系爭命令送達證書),無論異議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系爭命令,均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
因未送達予異議人而為無效命令云云,即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