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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
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
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惟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
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係為
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無實益而使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受損害,故如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
先受償權人同意拍賣,或渠等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時
,則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1
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
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
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 96 年 1  月 12 日後開徵之地價
稅、房屋稅(含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
屋稅)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清償(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7  月 5  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花蓮縣花蓮
市○○段○○、○○-1 地號權利範圍各 1  萬分之 2050 及建號○○7、
○○9 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 號)(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含建號○○6、○○7  未登記建物),經鑑定之價
格雖不足清償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陳報
之抵押債權,惟合庫資產公司係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後始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抵押債權
,而異議人滯納之 96 年至 99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稅捐債權優先於合庫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
且合庫資產公司已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嗣另以書
狀向行政執行處請求續行拍賣。準此,縱令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不足合庫
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行政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拍賣等執行事宜,尚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等,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贈稅執專字第 5356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查封之異議人不動產經鑑定最低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 3,000 元,該不動產上已設定抵押權,貸款金額加計
利息逾 400  萬元,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
之可能,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第 119 條
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花蓮處應撤銷查封,將該不動產發還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等以異議人滯納贈與稅、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健保費等,
    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至 100 年間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就異議人所
    有花蓮縣花蓮市○○段○○、○○-1  地號權利範圍各 1  萬分之 2050 及建號
    ○○7、○○9  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  號)(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含建號○○6、○○7  未登記建物)暨花蓮縣○○鄉○
    ○段○○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經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總價為 375 萬 3,000 元。○○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
    產公司)於 100  年 5  月 13 日具狀(下稱系爭書狀 1)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92  年度執字第 4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花蓮處聲明參與分配併
    案執行,並略稱:異議人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抵押借款,嗣○○銀行與○○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庫
    )合併,並由○○金庫為存續之公司,○○金庫於 96 年 12 月 13 日將對於異
    議人之本金、利息、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該公司,其債權金額合
    計為 464  萬 9,994  元(利息、違約金等另計)云云。其後花蓮處為核定系爭
    不動產、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6  月 8  日花執廉 95 年贈稅
    執專字第 00053561 號函,請異議人、各移送機關等於 100  年 6  月 24 日上
    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花蓮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另花蓮處於
    100 年 7  月 7  日函詢○○資產公司是否同意查封拍賣異議人不動產,該公司
    於 100  年 7  月 13 日具狀(下系爭書狀 2)查復略以:異議人不動產業經花
    蓮處查封,為滿足該公司債權,請花蓮處續行拍賣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
    他財產權之執行」之規定;且同法第二章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已有規定
    之事項,不再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之規定,因同法第二章
    第三節第 80 條之 1  對於無益執行之禁止已有規定,故異議人援引同法第二章
    第二節、第五節中第 50  條之 1  第 2  項、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應
    屬誤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惟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係為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
    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使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受損害,故如順位在先
    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同意拍賣,或渠等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之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時,則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1 號
    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 96 年 1  月 12 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含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清
    償(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意旨參
    照)。查○○銀行於 92 年間向花蓮地院繳納執行費聲請對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
    行,經該院查異議人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系爭憑證結案,系爭憑證為強制
    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次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
    雖不足○○資產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惟○○資產公司係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第 2  項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後始自○○金庫受讓該抵押債權,而異議
    人滯納之 96 年至 99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移送花蓮處
    執行,該稅捐債權優先於○○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且○○資產公司以系爭書狀
    1 提出系爭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花蓮處聲明參與分配
    併案執行,嗣另以系爭書狀 2  向花蓮處請求續行拍賣,有如前述;至於系爭土
    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尚無鑑定之價額不足抵押債權之問題,此有各該文書及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準此,縱令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不足○○
    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花蓮處仍可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續行拍賣等執行事宜
    。故異議人主張本件不動產鑑定之價額不足抵押債權,如經拍賣於清償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花蓮處應撤銷查封,將該不動產發還云云,
    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47-1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