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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300563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疑義,健
保費與稅捐債權(含國稅及地方稅)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地方稅並
未優先於健保費受償
主    旨:有關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疑義乙事
          ,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1 、地方稅優先於國稅。」明定地方稅與國稅之受償順序。又稅捐
              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1  月 1  日開
              始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則分別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並
              未有稅捐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以下合稱健保費)間
              受償順序之明文,致各分署實施分配時,就地方稅、國稅與健保費之
              受償順序,迭生爭議。故本署前於 103  年 9  月 4  日以行執法字
              第 10331002080  號函請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就旨揭法律適用
              疑義,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健保署以 103  年 9  月 30 日健保承字第 1030030648 號函回復本
              署稱:「……依 102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次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稅捐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另依地方稅法通
              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僅係規範地方稅與國稅之內部優先受償
              順序,其效力不及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自與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 39 條於法律明定為優先債權有別,不得以地方稅法通則之規
              定認為地方稅受償順序即優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準此,
              稅捐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係屬於同一分配順位。」、賦稅
              署則以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稅稽徵字第 10304614250  號函回復
              稱:「……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債權與 102  年
              1 月 1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施行後發生之健保費、滯納
              金,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如執行案款不足清償時,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應按稅捐債權(含國稅及
              地方稅)及健保費之欠繳金額比例受償,並就稅捐受分配總金額依地
              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受償之規定,分配地
              方稅及國稅之受償金額……」是前揭主管機關對於旨揭疑義之法律見
              解,並無歧異,均認健保費與稅捐債權(含國稅及地方稅)同屬優先
              於普通債權受償,地方稅並未優先於健保費受償。至各該債權具體之
              分配方式,請參酌賦稅署前揭函說明四辦理。
          三、檢附前揭函 2  份供參。

附 件 1 :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稅稽徵字第 10304614250  號
主    旨:有關地方稅、國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受償順序疑義乙事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9  月 4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2080  號函。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復按地方稅法通則第 1  條及第 7  條第 1  款規定:「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準此,除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院、貴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
              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外,其餘稅
              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且地方稅優先於國稅受償。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同法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
              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該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爰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捐債權與 102  年 1  月 1  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定施行後發生之健保費、滯納金,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如
              執行案款不足清償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規定,應按稅捐債權(含國稅及地方稅)及健保費之欠繳金額比例
              受償,並就稅捐受分配總金額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地方
              稅優先於國稅受償之規定,分配地方稅及國稅之受償金額。
          四、舉例說明,茲有執行案款於分配執行費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其餘應分配債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 50 萬元、使用牌照稅 20
              萬元及健保費 30 萬元,各該稅費分配金額計算如下:(一)稅捐債
              權合計受償金額 56 萬元〔80×(50+20)/(50+20+30)=56〕 ,因
              使用牌照稅較營利事業所得稅優先受償,故分配 20 萬元,營利事業
              所得稅受償金額 36 萬元(56-20=36)。(二)健保費受償金額 24
              萬元〔80×30/(50+20+30)=24〕。

附 件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健保承字第 1030030648 號
主    旨:有關函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與地方稅、國稅受償順序疑義乙
          事,詳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9  月 4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2080  號函。
          二、依 102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本
              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次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即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稅捐均優先於普通債權。
          三、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估
              定:1 、地方稅優於國稅。......」,僅係規範地方稅與國稅之內部
              優先受償順序,其效力不及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自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於法律明定為優先債權有別,不得以地方稅法
              通則之規定認為地方稅受償順序即優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
              。準此,稅捐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係屬於同一分配順位。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225-2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