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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
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
行政執行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
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
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 號
    異議人即承租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等,對本署新北分署 106
年度地稅執字第 4531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
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乙○○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 萬分之 576)及其上 A00  建號(
權利範圍 294  分之 1)、B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新北分署第 1  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與其上有無異議人之租賃權存在,並無關
聯,蓋系爭不動產位於○○鬧區,殊無可能無人應買,本件新北分署除去異議人對義
務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並無理由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義務人滯納地價稅等,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 年 6  月間開始陸續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就義務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74 萬元為拍賣最低價格,定於 107  年 8
    月 15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抵押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 107  年 9  月 7  日(新北分署收
    文日)具狀向新北分署申請排除租賃略以:義務人於 103  年 8  月 18 日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4,800 萬元予該銀行,依本件
    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系爭不動產上有租賃契約,第三人丙○○占有(按
    依租賃契約所載,異議人係承租人),租期為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系爭租賃權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本件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因有系爭租賃權存在導致無人應買,請准予排除
    系爭租賃權,並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以利第三人應買云云。新北分署認其申請有
    理由,乃以 107  年 9  月 17 日新北執孝 106  年地稅執字第 00045315 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異議人於 107  年 10 月 1  日具
    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略以:義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設定 4,8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銀,實際債權額截至 107  年 2  月
    14  日止,為 8,567  萬 2,760  元。依異議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義務人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新北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底價為
    4,874 萬元,惟無人應買。準此,義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銀後
    ,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第一商銀認系爭租賃權已影響其抵押權,向新
    北分署申請除去系爭租賃權後拍賣,該分署審認第一商銀之申請為有理由,乃以
    系爭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依法有據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
    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
    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
    無法受清償者,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署所
    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
    第 16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義務人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 8  月 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銀,而依義務人與異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
    ,租賃期間自 10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19 日止,顯見其租賃
    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新北分署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稽,新北分署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是以,新北分署認義務人與異
    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系爭命
    令除去系爭租賃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新北分署第 1  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
    ,與其上有無系爭租賃權存在並無關聯云云,實無理由。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
    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裁判意旨,應另提起
    訴訟,以求解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代理署長  陳○○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243-2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