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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就義務人之薪津債權,雖實務上通常僅扣押三分之一,惟此可扣押執行之
比例並非法所明定,且薪津債權亦非不可分割執行之標的,是義務人之薪
津債權縱業經扣押執行三分之一,於其他債權人再為申請就同一薪津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機關仍得依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究係應另行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其餘薪津債權,抑或將行政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
已扣押在先之執行機關或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所謂視具體個案情形,係指
義務人之薪津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執行機關縱再扣押同一薪津債權三分
之一後,其餘額仍足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此際,執行機
關自得因債權人之申請,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再為扣押三分之一;反之,
義務人之薪津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後,倘再就其餘薪津債權執行,勢將影
響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則其他債權人雖申請就義
務人同一薪津債權執行,為維護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執行
機關仍不得就該薪津債權再予執行三分之一,應由先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3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藍○○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
字第二一二三二號等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宜執愛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一二
三二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庭事業經營不善,致債台高築,所有不動產均遭查封
拍賣,異議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每月薪津,亦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宜院耀明執辛八十九執四五一第○八五一○號執
行命令扣押三分之一在案。詎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就異議人前開薪津
債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
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
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之規定辦理,又另行核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宜執愛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一二三二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薪津三分之一,累計異議
人每月薪津已遭扣押三分之二,造成異議人生活之困窘,無以為生,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或函令宜蘭縣政府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優先辦理,或將系
爭行政執行事件函送宜蘭地院合併辦理,於異議人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以維生
計云云。
    理    由
一、查義務人藍○○因欠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房屋稅,
    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二、○一七元(利息另計),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分別移送宜蘭處併案執行。宜蘭處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以宜執愛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一二三二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服務於
    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每月薪津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執行,異議人不服該
    執行命令,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
    國民生活水準,並斟酌扶養親屬人數,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外
    ,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又以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對象之「金錢債權」係屬抽象存在,就債務人之薪津債權,雖實務上通常
    均僅扣押三分之一,惟此可扣押執行之比例並非法所明定,且薪津債權亦非不可
    分割執行之標的,是義務人之薪津債權縱業經扣押執行三分之一,於其他債權人
    再為申請就同一薪津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機關仍得依職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決
    定究係應另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其餘薪津債權,抑或將行政執行事件連
    同卷宗函送已扣押在先之執行機關或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所謂視具體個案情形,
    係指義務人之薪津業經扣押三分之一,執行機關縱再扣押同一薪津債權三分之一
    後,其餘額仍足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此際,執行機關自得因債
    權人之申請,另行核發執行命令,再為扣押其薪津三分之一;反之,義務人之薪
    津債權經扣押三分之一,倘再就其餘薪津債權執行,勢將影響義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則其他債權人雖申請就義務人同一薪津債權執行,為
    維護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執行機關仍不得就該薪津債權再予執行
    三分之一,應由先核發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查異議人所
    有坐落○○縣○○鎮○○街○號房屋,雖經宜蘭地院於八十七年間查封在案,惟
    該房屋迄未拍定,迄今仍由異議人管理與使用,是異議人應無房租支出之負擔。
    另查異議人之妻林○○名下除有多項投資外,目前亦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人壽公司)任業務員職務,據○○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國壽
    字第九一○五○○八○號復函內容,林女每月薪津視招攬業績多寡而定,自九十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多者為三二、三一一元、少者為一四、九八三元
    ,雖其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亦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民執壬字第一○二七八號執
    行命令移轉予債權人,惟設若其每月薪津均以一四、九八三元計,經執行三分之
    一後,尚有餘額約一萬元。而異議人服務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每月薪津數額(
    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為四六、四五五元,雖業經宜蘭地院每月扣
    押三分之一(一五、四八五元),宜蘭處縱再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薪津另外三分
    之一,異議人尚有薪津三分之一餘額,則異議人及其妻二人每月薪津經扣押後,
    至少仍有約二萬元之餘額,異議人既無房租之支出,亦未提出其扶養親屬人數之
    證明,經衡量其家庭經濟能力,一般社會觀念及當地生活水準等因素,該餘額應
    仍足以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揆諸首揭說明,宜蘭處自得再就異議人薪津債
    權另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三分之一。異議人指摘宜蘭處系爭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云云,即屬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56-1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