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
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1 、禁止
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
工具。3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4 、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5
、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6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
一定金額。7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 1 項)。前項所定一定金額,
由法務部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
,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第 3 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下稱本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滯欠
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
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
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
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甲○○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
609 萬 2,247 元(計算至 102 年 8 月 13 日止,即禁止命令核發前
一日),且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95、2295-1、2295-
3、229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由
甲○○母親戊○○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2,137 萬 8,568 元購得
,嗣於 102 年 4 月 15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並由甲○○以系爭
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前揭滯納之稅款,惟移送機關認系爭土地皆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道路用地或廣場用地),且非屬「課徵標的物」等為
由駁回甲○○抵繳之申請。另查系爭土地 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合計固為 1 億 1,876 萬 9,823 元,惟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甲○
○之母戊○○於同年 4 月間僅以 2,137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又將來
行政執行分署如就系爭土地拍賣,甲○○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
費等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另不
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
賣始能拍定等情形研判,嗣系爭土地縱經拍定,亦顯不足清償甲○○滯納
稅款,且查無甲○○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甲○○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
所欠稅款。又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甲○○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甲○○自
99 年 1 月迄 102 年 7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 1,047 萬 5,4
80 元。準此,甲○○滯納鉅額之稅捐未能繳納,且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
清償其所欠稅款,理應簡樸度日,卻有異於常人之大額信用卡消費,其生
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甲○○到場陳述意見程序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甲○○為消費、投
資等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輪拍賣未拍定,
經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並以 7,222 萬 6,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
格進行第 1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行政執行分署
另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續行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以 5,778
萬 3,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亦未
承受。是甲○○主張行政執行分署原已查封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已足夠完全
清償本件滯納稅款,另再對其核發禁止命令,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
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禁止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分別對本署高雄分署 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8709 號
等及 10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分署因其滯欠稅款,對其核發中華民國(下同
)102 年 8 月 14 日雄執良 99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18709 號禁止命令(下稱系
爭禁止命令),惟該分署原已查封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95、2295-1、2
295-3、229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2 億 1,564 萬 7,022 元,顯已足夠完全清償本件滯納稅款 1 億 7,598 萬 8,0
14 元,自無再對其核發系爭禁止命令之必要。高雄分署核發系爭禁止命令顯然違背
超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系爭禁止命令云云。
異議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分署以 104 年 6 月 15 日雄執良 103 年贈
稅執特專字第 00103391 號函(下稱系爭查封函)分別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
)查封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210-1 地號土地、2889 建號建物及○○段一小段
2526 地號土地、20697 建號建物及○○區○○段一小段 429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592
3、5942、5963 建號等 3 筆建物及○○區○○段二小段 2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154
7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 1647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該分署原已
查封甲○○所有系爭土地之總價值高達 2 億 1,564 萬 7,022 元,顯已足完全清償
本件滯納稅款 1 億 7,598 萬 8,014 元,自無再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更無需再
扣押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丙○○公司)之薪資債權。高雄分署所為之查封處分及扣押命令顯然違背超
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系爭查封函及扣押命令云云。
理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甲○○(原名丁○○,下稱甲○○)滯納 95 年度及
96 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自 99 年 6 月起陸續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分 99 年度贈
稅執特專字第 118709 號至第 118710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1)
及 101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10328 號至第 110329 號行政執行事件(以下合
稱系爭事件 2)辦理。嗣甲○○於 103 年 5 月 12 日至高雄分署就系爭事件
1、2 請求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乙○○(原名己○○,下稱乙○○)出具擔保
書擔保甲○○稅捐義務之履行,因甲○○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高雄分署爰以 1
04 年 4 月 28 日雄執良 101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10328 號函廢止上開分期
繳納之核准,命甲○○及乙○○應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前繳清系爭事件 1、2
尚欠之稅款,因甲○○及乙○○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義務,高雄分署爰分 1
04 年度他執字第 25 號(擔保系爭事件 1)及 104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
行事件(擔保系爭事件 2)(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3)對乙○○之財產執行。另移
送機關以甲○○即贈與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
就渠滯納 95 年度及 96 年度贈與稅本稅未繳納部分改課受贈人乙○○為納稅義
務人,受贈人乙○○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於 103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分署執
行,高雄分署分 103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103391 號至第 103392 號行政執行
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4)辦理。高雄分署查甲○○無足供執行之財產,另分
別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101 年 7 月 16 日及 102 年 4 月 9日函請○○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檢附甲○○最近 6
個月消費明細表等供參,並於 102 年 4 月 29 日通知甲○○到分署報告財產
及生活狀況並陳述意見後,認有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核發禁止命令
之必要,以系爭禁止命令禁止甲○○購買、租賃或使用 2 千元以上商品或服務
等消費及投資等行為。又高雄分署另定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就系爭土地進行
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 4 拍),惟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
。嗣移送機關評估系爭土地之第 4 拍最低拍賣價格達 7,222 萬 6,000 元,認
有續行拍賣之實益,而以 103 年 11 月 13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30118620 函
(下稱系爭函)請高雄分署重啟拍賣程序。高雄分署依職權核定以系爭土地前次
拍賣最低價額 7,222 萬 6,000 元作為重啟拍賣程序後第 1 次拍賣程序之最低
拍賣價額,並以 104 年 7 月 6 日雄執良 99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18709
號公告,定於 104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系爭土地。甲○○對
系爭禁止命令不服,於 104 年 7 月 16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高
雄分署聲明異議。另高雄分署就系爭事件 3、4 ,以 104 年 6 月 15 日雄執
良 103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33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乙○○
對丙○○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在 3
分之 1 暨各項獎金在 4 分之 3 之範圍內,禁止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丙○○公司亦不得向乙○○清償,並請丙○○公司按月將扣押金額 20 日後交付
移送機關收取;另以 104 年 6 月 15 日雄執良 103 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00103
3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乙○○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在 1 億 9,059 萬 8,992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
費用)範圍內,禁止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乙○○清償。經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查復已就乙○○存款債權 42 萬 6,664
元、美金 5 萬 5,524.3 元、港幣 1 萬 2,880.91 元及歐元 0.07 元執行扣
押(內含手續費)。嗣高雄分署另以系爭查封函分別函請新興地政所及前鎮地政
所就乙○○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新興地政所以 104 年 6 月 16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 10470537900 號函及前鎮地政所以 104 年 6 月 17 日高市
地鎮登字第 10470544100 號函查復辦畢查封登記。乙○○不服,於 104 年 7
月 16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高雄分署認異議人
甲○○、乙○○異議均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甲○○聲明異議部分: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
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
制為分署,下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
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1 、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
務。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3、禁止為特定之投資。4、禁止進入特定之
高消費場所消費。5、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6、禁止每月生
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7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 1 項)。前項所定一定金
額,由法務部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
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第 3 項)。……」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下稱本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 1,000 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
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
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立
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甲○○就系爭事件 1、2 滯納金額為 2 億 609 萬 2,2
47 元(計算至 102 年 8 月 13日止,即系爭禁止命令核發前一日),且名下
財產僅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由甲○○母親戊○○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2,137 萬 8,568 元購得,嗣於 102 年 4 月 15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
○,並由甲○○以系爭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系爭事件 1、2 滯納之稅款,惟
移送機關以 102 年 7 月 18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1020110731 號函認系爭土地
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道路用地或廣場用地),且非屬「課徵標的物」等為
由駁回甲○○抵繳之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查復函、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移送機關前揭函等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另查系爭土地 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固為 1 億 1,876 萬 9,823 元,惟皆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且甲○○之母戊○○於同年 4 月間僅以 2,137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
,又將來高雄分署如就系爭土地拍賣,甲○○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
等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
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等情
形研判,嗣系爭土地縱經拍定,亦顯不足清償甲○○滯納稅款,且查無甲○○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甲○○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稅款。又高雄分署調查甲
○○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甲○○自 99 年 1 月迄 102 年 7 月間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高達 1,047 萬 5,480 元,此有高雄分署彙整○○○○商銀等金融機構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附表附於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甲○○滯納鉅額之
稅捐未能繳納,且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欠稅款,理應簡樸度日,卻有異
於常人之大額信用卡消費,其生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
會正義,高雄分署踐行通知甲○○到場陳述意見程序後,核發系爭禁止命令禁止
甲○○為消費、投資等行為,並無違誤。嗣系爭土地經高雄分署第 1 輪拍賣未
拍定,經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並以 7,222 萬 6,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
進行第 1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有如前述,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高雄分署另
於 104年 8 月 18 日續行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以 5,778 萬 3,000 元
為最低拍賣價格,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亦未承受,此有移送機關
系爭函、高雄分署拍賣公告及 104 年 7 月 21 日、同年 8 月 18 日拍賣筆
錄等影本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是甲○○主張高雄分署原已查封系爭土地之
總價值已足夠完全清償本件滯納稅款 1 億 7,598 萬 8,014 元,另再對其核發
系爭禁止命令,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
銷系爭禁止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有關乙○○聲明異議部分: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所明定。是以,本署各分署就其所受理
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
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就不動產之
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負擔
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
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多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
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
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
之超額外,尚難認有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乙○○就系爭
事件 3 、4 滯納稅款及為甲○○分期繳納擔保之金額約 1億 9,059 萬餘元(
計算至 104 年 6 月間止,乙○○為甲○○分期繳納擔保之金額,扣除已清繳
部分),高雄分署前就系爭事件 1 、2 查封拍賣甲○○所有系爭土地,經第 2
輪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後仍未拍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未來是否須多次
拍賣始有人應買,如能拍定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難以預料。高雄分署為確
保國家債權,另扣押乙○○之薪資債權、存款及查封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查
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乙○○主張高雄分署原已查封甲○○所有系爭土地
之總價值已足完全清償本件滯納稅款 1 億 7,598 萬 8,014 元,另再扣押其薪
資債權、存款及查封系爭不動產,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嚴重損
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系爭查封函及系爭命令 1 、2 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