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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
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
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
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
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
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
(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
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
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
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
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
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
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丁○○、戊○○、己○○滯納房屋稅等,不服本署嘉義
分署 102  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分署定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1  日拍賣義務人
己○○等人之不動產附表 2、編號 1、1043  建號即門牌嘉義縣○○市○○里○○路
○○段○○巷 66 號之增建物(按應係指第 1  標附表 2、建號 1880 建物之 1  樓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係異議人所興建,為異議人所有,並非義務人己○○、戊○
○、丁○○所有,嘉義分署將其併付拍賣,顯有違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因義務人丁○○滯納綜合所得稅,於 99 年 7
    月間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嘉義分署,下稱嘉
    義分署)執行;移送機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因義務人丙○○滯納房屋稅,於 102
    年 9  月間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另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義務人己○○(原名為庚○○,98
    年 1  月 22 日更名)及戊○○(2 人之被繼承人為辛○○,下同)滯納遺產稅
    ,於 96 年 4  月間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彰
    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於 103  年 1  月間囑託嘉義分署執行
    己○○及戊○○公同共有位於嘉義分署轄區之不動產。而義務人己○○及戊○○
    、丙○○(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信託人為丁○○,下同)、丁○○等人之
    不動產(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下稱系爭主建物】、1880  及 1879
    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於 99 年 11 月 15 日經債權人壬○○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民事債權已讓與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資產管理公司
    )之代理人指封後查封,嗣因癸○○資產管理公司撤回,改由嘉義分署以 102
    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癸○○資產管理公司
    亦再聲請嘉義地院執行並由該院將案件併嘉義分署執行。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增建物,係異議人所興建,為異議人所
    有,並非義務人己○○及戊○○、丙○○所有,嘉義分署將其併付拍賣顯有違誤
    云云。嘉義分署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送本署決定,本署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
    獨立建物及究係何人所有等仍有疑義,以 104  年 1  月 30 日行執綜字第 104
    30000550  號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退由嘉義分署查明後依法處理。嗣嘉義分
    署以 104  年 3  月 6  日嘉執甲 102  年房稅執特專字第 00045220 號函請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會同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指界。屆期移送機關代
    理人引導嘉義分署執行人員到場,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1880  建號增建部分
    之醫院、遮棚及 3  樓至 9  樓之增建部分均和系爭主建物相通連結,且增建部
    分緊附系爭主建物等語。嘉義分署另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再派員至系爭不動
    產勘查。嗣嘉義分署就系爭不動產以 104  年 6  月 3  日嘉執德 103  年助執
    字第 00000413 號公告定於 104  年 7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6  月 17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
    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嘉義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查本件系爭
    增建物係建築在義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與登記為義務人所有之系爭主建物
    結合為一體,其用途均係醫院,又系爭增建物經該分署 104  年 3  月 27 日、
    同年 4  月 30 日現場再進行確認為與系爭主建物緊附、相通連結,係屬無構造
    上及經濟上獨立性之附屬增建物,異議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係屬實體法
    上問題,該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等語,爰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並另以 104  年 7  月 6  日嘉執德 103  年助執字第 00000413 號公告
    定於 104  年 8  月 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系爭不動產第 2  次拍賣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
    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本署聲明異議卷附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系
    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系爭主建物,並緊鄰系爭主建物之
    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此有
    嘉義分署 104  年 3  月 27 日、4 月 30 日、7 月 13 日不動產查封、勘查筆
    錄、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樓避難路線圖等影本附本署
    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系爭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
    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系爭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均認應由系爭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
    權,是嘉義分署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增建物係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
    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嘉義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
    云,核為對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5 輯)第 136-1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