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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一、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
    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
    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
    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而
    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金錢債權既屬
    一般財產權,除法律另有不得執行之規定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二、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
    範圍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呂○慧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
稅執專字第八○一二一號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精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向嘉義市政府請領每月
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低收入生活津貼,異議人並無其他資產,現與年邁母親同住,
目前生活均賴市政府核發之生活津貼維生,按市政府核發救助金之本意係為照顧弱勢
族群,使能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為此請求體恤民情,從寬處理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即義務人呂○慧之父呂○雄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
    定申報,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定應納本稅三四○、三
    五三元,惟因呂○雄於該所得年度內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已死亡(見本署卷附
    戶役政查詢資料),移送機關遂列其繼承人即異議人呂○慧為納稅義務人並對之
    送達,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異議人財產資料,於本(九十一)
    年九月六日以南執愛九十一稅執字第八○一二一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營市農會、新營新進路郵局、嘉義興嘉郵局之存款債權
    於應執行金額三九一、四○五元(含滯納金)及利息暨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扣
    押,其中新營市農會函復異議人未於該會開戶,新營新進路郵局、嘉義興嘉郵局
    均函復因異議人存款餘額不足二百元,依囑不予扣押,異議人則以前揭事實欄所
    載事由提出申復,核其申復內容係對台南處系爭執行事件不服之意,屬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異議事由範疇,其申復自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先予敘
    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呂○慧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合法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逾期限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台南處執行,台
    南處依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社
    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扣押者,僅指受救助者領取現
    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而言,倘已因行使權利而轉換為其他財產取得之態樣,即不
    在禁止之列,易言之,若救助給付已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救助給付之
    「權利」已不復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權利即「金錢債權請求權」,該
    金錢債權既屬一般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每月向嘉義市政府請
    領之低收入生活津貼補助款,既經嘉義市政府轉帳入異議人於嘉義興嘉郵局帳戶
    內,則該轉入款項即屬異議人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依前述,即無不得執行之理
    ,是台南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於法自無不
    合。
四、復按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非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扣押,其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僅
    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而不及於扣押後之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查台南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營市農會、新營新進路郵局、嘉義興嘉郵局之存
    款債權所發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並非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為扣押
    ,而係對異議人之一般存款債權扣押,該執行命令效力範圍自僅及於命令到達時
    異議人帳戶內存款之總數,而不及於嗣後再存入之金額。異議人雖陳稱每月自嘉
    義市政府領取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津貼六千元係伊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惟依前述
    ,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既不及於扣押後所存入之金額,則嘉義市政府嗣後每月匯撥
    入異議人於嘉義興嘉郵局○○○○○○○號帳戶之低收入戶殘障生活津貼六千元
    ,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對異議人生活之維持並未造成影響;況據嘉義興嘉郵
    局及新營新進路郵局分別函復:異議人在該局儲金帳戶截至本年九月十一日結存
    餘額尚不足二百元,依囑不予扣押等語,及新營市農會函復:異議人未於該會開
    戶等情,則本件台南處雖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惟
    實際上未扣得分文,是異議人之權益並未因台南處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受有侵
    害之情事,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30-5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