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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
規定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
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己○○、子女庚○○、辛○
○、壬○○同住一戶,共同生活,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105 萬餘元,庚○○另於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領取生存
保險金 9  萬元,異議人全戶全年總收入,已逾 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084  元之標準。準此,本案保險金債權依一般社
會觀念,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
者,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執行保險金債權,經核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工程行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103  年度他執字
第 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1 日中執信 103 年度他執字第 7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今年 60 歲,已於 2  年前退休,因勞保之月退金需於屆
滿 65 歲始可支領,目前依賴臺中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1 日中執信
103 年度他執字第 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之還本金保險給付新臺幣(
下同)6  萬 5,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以維持異議人及配偶之生計,依強
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保險金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請俟可領勞
保月退金之年度再為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工程行(下稱乙○○工程
    行)滯納 90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分別於 101 年 8  月及 102 年 12 月間,檢
    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執行。嗣移送機關以 103
    年 2  月 13 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 1030151825 號函通知臺中分署略以:查
    乙○○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型態,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申請對合夥人丙○○、
    丁○○、戊○○及異議人之財產執行。臺中分署爰分 103  年度他執字第 7  號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並以系爭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含保
    險紅利)、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因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
    部給付金額及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等債權,在 1,937 萬 1,996 元(
    含執行必要費用 68 元)範圍,向南山人壽公司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
    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 105  年 1  月 26 日具狀
    略以:目前並無異議人得收取之金額,嗣後如有異議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該公
    司將予以扣押等語。其後,南山人壽公司於 105  年 5  月 5  日具狀略以:異
    議人於 105  年 5  月 18 日將有系爭保險金債權到期可供執行,請臺中分署告
    知是否於其所扣押之金額範圍內收取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6  月 7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分署為查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有無理由,於 105  年 6  月 23 日通知異議人於 105  年 7  月 14 日下
    午 3  時 40 分,攜帶足資證明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證明資料
    到場說明。嗣異議人未遵期到場,而於 105  年 7  月 12 日具狀檢附其全戶戶
    籍資料及 104  年全戶總收入證明資料影本,並略稱:異議人及其配偶己○○無
    收入,日常生活係依靠長子庚○○之收入維持一家之生計,系爭保險金債權雖屬
    微薄,對於一家之生計不無小補等語。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中分署聲明異
    議審查意見略以: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尚有庚○○、己○○、辛○○及壬○○等
    人,全戶 104 年度薪資所得共計 102 萬 3,670 元,己○○並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領取生存保險金 9  萬元,是異議人之主張與查調資料不符等為由,認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
    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
    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己○○、子女庚
    ○○、辛○○、壬○○同住一戶,共同生活,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達 105
    萬餘元,己○○另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領取生存保險金 9  萬元,異議人全
    戶全年總收入,已逾 105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084 元之標
    準,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1 月 6  日台人壽保單字第 1040004957 號函及臺中
    市政府 104  年 9  月 30 日府授社助字 1040220466 號公告等附於臺中分署執
    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系爭保險金債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非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臺中分署以系爭命令
    執行系爭保險金債權,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保險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請俟可領勞保月退金之年度再為執行
    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代理署長  黃○○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199-2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