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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至第 6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遺產管理人丙○○)滯納地價稅等,不服本署士林行政
執行處 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14057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本署士林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腳○○-26 、○○-3、地號等 10 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移轉於異議人,該判決已於 98 年 7  月 30 日確定在
案。本件係因義務人乙○○遺產中坐落北投地區之建地積欠之地價稅,誠應先執行課
稅標的,系爭土地僅為稅務保全之標的,移送執行前系爭土地已判決給異議人並有通
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而移送機關不圖使遺產管理人丙○○就任處
理欠稅,反而移送士林處強制執行,顯違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乙○○(95  年 11 月 25 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法院)於 96 年 11 月 30 日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滯納地價稅
    ,先後於 84 年至 99 年間移送士林法院、臺北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
    下稱士林處)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及 95
    年間本署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案件均移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以 99 年 8  月
    11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72 號函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
    稱汐止地政所)就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腳○○-1  地號土地
    辦理查封登記,經汐止地政所以 99 年 8  月 18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 990012738
    號函查復辦竣限制登記,士林處並派員於 99 年 9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0  分
    會同汐止地政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所在,經移送機關指封並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
    。嗣士林處以 100  年 3  月 8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72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訂於 100  年 3  月 30 日上午 10 時第一次公開拍賣義務人
    所有系爭土地。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3  月 22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事由聲明異議,士林處以 100 年 3  月 30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
    72 號函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100 年 4  月 1  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10030500200  號函復略以:有關異議人聲明書內所附判決乃屬給付判決,
    非形成判決,故土地所有權並未變動,本件執行依法有據等語。士林處以 100
    年 4  月 13 日士執甲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140572 號函復異議人同意暫時停止
    執行,並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
    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
    )。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
    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
    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
    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
    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參照)。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義務人,此有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士林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
    所有,乃囑託汐止地政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
    等,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確為
    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士林處並無逕行審認判
    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
    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另士林處業於 100  年 4  月 13 日函復異議人同意暫時停止執行,有如前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67-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