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1 項參照),設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異議
人將門牌臺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部分出售予丁○○、戊○○
、己○○,異議人應有該價金之收入;再依移送機關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6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供之異議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異議人有各類所得新臺幣 177 萬 4,239 元,
並於高雄、臺南、嘉義等縣市有不動產 34 筆等財產,移送機關亦主張行
政執行處扣押異議人之租金債權,應不影響異議人生活,此有相關之文書
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租金債權係維持其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具體事證,僅聲明異議泛稱行政執行處執
行其租金債權,異議人及配偶生活無以為繼云云,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
0272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4 日雄執仁 98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0272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98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0272
8 號至第 102729 號及 98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28250 號至第 128251 號行政執
行事件應繳付稅額不正確。異議人因心血管及高血壓疾病致工作能力受影響,近來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車馬費及對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1 萬 9,0
00 元,該租金債權為其生活所必需,高雄處予以執行,異議人及配偶生活無以為繼
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營業稅
罰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6 月、7 月
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分 98 年度營
稅執特專字第 102728 號至第 102729 號及 98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28250
號至第 128251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移送應執行金額各為 1,651 萬 400 元
、418 萬 2,935 元、176 萬 156 元、150 萬 3,030 元(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滯納利息等另計)。高雄處以 98 年 7 月 9 日雄執仁 98 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 00102728 號執行命令,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丙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該公司 98 年 7 月 20 日異議略稱:門牌
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原係該公司向異議人承租,惟異議人於 98 年 3
月 12 日來函表示該房屋所有權已變更,要求變更租賃契約,該公司於 98 年 3
月 25 日改與丁○○、戊○○、己○○簽訂租賃契約,異議人對該公司已無租金
債權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與異議人、丁○○、戊○○、己○○ 98 年 3 月 25
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為證。嗣高雄處另以 99 年 1 月 14 日
雄執仁 98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102728 號執行命令,在應執行金額 2,398 萬
3,198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170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20 日
具狀聲明異議,高雄處於 99 年 1 月 29 日函轉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以 9
9 年 2 月 6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0990007329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高雄處
略以:高雄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 1 萬 991 元,異議人於 9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年所得總計 177 萬 4,239 元,高雄處對系爭租金債權執
行,異議人應生活無虞等語,並檢附異議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供參。異議人再於 99 年 2 月 1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 2
次異議之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處於 99 年 3 月 9 日請異議人提出生
活必需支出之憑證等資料,其後異議人並未提出生活必需支出之相關憑證,僅於
99 年 3 月 15 日具狀陳報略以其每月生活費尚須自費慢性病約 1,000 元,
3 位子女在學,一位未成年,每月生活費 6,000 元云云。高雄處認異議人異議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納之稅款,移送
機關將各該稅款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執行,此有移
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高雄處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應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繳付稅額不正確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課稅處分是否妥適及
公法上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
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1 項參照)
,設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
強制執行之理。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異議人將門牌臺南市○○路○段○○號房
屋所有權部分出售予丁○○、戊○○、己○○,異議人應有該價金之收入;再依
移送機關 99 年 2 月 6 日向高雄處提供之異議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異議人有各類所得 177 萬 4,239 元,並於
高雄、臺南、嘉義等縣市有不動產 34 筆等財產,移送機關亦主張高雄處扣押異
議人之租金債權,應不影響異議人生活,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函、異議人 9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
並未提出系爭租金債權係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具體事證,
僅聲明異議泛稱高雄處執行系爭租金債權,異議人及配偶生活無以為繼云云,應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4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