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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4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
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各款之
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
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
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
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
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6 年至 87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今仍有新臺幣 600  餘萬元未清償,且未提供相當
擔保,該公司財產狀況不明,即令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由丙○○向法院
陳報就任為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應由丙○○負責清算、清償等事務,惟異
議人之前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清算人期間所知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仍負報告義務,異議人泛稱義務人公司現已由丙○○為清算人,其已無代
表義務人公司向行政執行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應解除其出境限
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
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8498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6 日雄執
愛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84988 號限制出境(海)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
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12 月 30 日就任為義務人○
○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清算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函准予備查;高雄地院亦以 98 年 4  月 15 日雄院高民國 9
8 審司 76 字第 17210  號函(下稱 98 年 4  月 15 日函)復義務人公司辦理清算
完結,因此,義務人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本件稅捐債權之對象已消滅,已無限制異
議人出境(海)之必要。縱認義務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惟因清算程序開始,有關財
務報表、財產目錄、催報債權及清償債務,均移由清算人為之,異議人雖為義務人公
司之負責人,然於清算程序中已無權置喙,異議人已非限制住居對象,應解除異議人
出境限制。又義務人公司現已由丙○○為清算人,異議人已無代表義務人公司向高雄
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而異議人就此等財產性之處
分,尚且無履行可能,已難認此等處分為有助達成執行目的之方法,更遑論作成限制
財產權以外基本權利之限制住居處分,高雄處於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
下,逕就已進行清算程序中之公司之負責人作成限制住居處分而限制其出境,其裁量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按營
    業稅於 92 年 1  月 1  日改隸國稅局,移送機關變更前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岡山分處》)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8 年度營業稅(高雄處分案案號為 90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84988  號,下稱系爭案件 1  )(按移送機關已於 9 6年 1
    0 月間向高雄處申請撤回系爭案件 1  之執行)、86  年至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罰鍰(高雄處分案案號為 9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52371 號、91  年度
    營所稅執專字第 194579 號、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94580 號、92  年度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27933 號,以下合稱系爭案件 2),先後於 90 年至 92 年
    間移送高雄處執行,系爭案件 2  之移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 萬 2,178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高雄處執行義務人公司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僅受償 3,9
    48  元,該處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執行之財產,復因義務人公司於 87 年 6  月
    23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並經全體股東委任為
    清算人,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以 96
    年 4  月 26 日雄執愛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84988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
    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於 98 年 6  月 19 日(高雄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
    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
    地域而言,包含禁止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
    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
    ,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 83
    年 10 月 5  日設立登記起,異議人即登記為代表人(董事),至 87 年 6  月
    24  日申請解散登記止,異議人再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異議人對於其擔任
    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期間何以發生應納 86 年、87  年度鉅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情事,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為何,事涉義務人公司營運及資金流向,高
    雄處於執行必要範圍內自得依法調查。嗣高雄處查無義務人公司足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且義務人公司滯欠本件稅款,係發生於異議人擔任代表人(董事)期間,
    異議人對於義務人公司當時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爰以 96 年 3  月 16 日雄
    執愛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84988 號命令限期命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屆
    時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為報告,高雄處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該
    處遂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尚無不合。
三、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
    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
    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為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義務
    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
    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
    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
    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
    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
    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
    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
    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本件義務人公司是否因辦理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消滅乙節,經查,高雄地院 98 年 4  月 15 日函說明一略載:清算
    人陳報清算完結乙事,該院已收悉,惟清算是否完結,毋待該院予以備查。且移
    送機關 98 年 7  月 16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80039167 號函(下稱 98 年
    7 月 16 日函)亦以清算人並未向移送機關清償債務(欠稅)或依公司法第 89
    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恐難認定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等語,此有高雄
    地院 98 年 4  月 15 日函及移送機關 98 年 7  月 16 日函分別附於高雄處執
    行卷可參。義務人公司滯欠 86 年至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今仍有
    600 餘萬元未清償,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該公司財產狀況不明,即令異議人經限
    制出境後,由丙○○向法院陳報就任為義務人公司清算人,應由丙○○負責清算
    、清償等事務,惟異議人之前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清算人期間所知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仍負報告義務,異議人泛稱義務人公司現已由丙○○為清算人,其
    已無代表義務人公司向高雄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可能云云,核不可採。異議
    人主張高雄處於無達成執行目的必要之具體事實存在下,逕就已進行清算程序中
    之公司之負責人作成限制住居處分而限制其出境,其裁量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應
    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及決議意旨,並無理由。另高雄處已
    以 98 年 7  月 2  日雄執卯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194580 號命令限義務
    人公司之清算人丙○○應於 98 年 8  月 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到處報告財產
    狀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0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119-12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