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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查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
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故如假扣押債權人對於義務人特定之財產聲請執行法院為假
扣押執行,對該特定之執行標的,固有禁止債務人自由處分之效力,惟並
不能排除執行機關依法實施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執行機關依法實施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分配價金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將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予以提存而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
            送達代收人  王○澤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蘇○澤等七人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七二○六號義務人蘇○澤等人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
,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蘇○澤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蘇○輝為前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
(下稱四信)之理事主席,因未盡監督之責,致總經理葉○水等人違法舞弊挪用四信
資金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引發嚴重擠兌,財政部勒令四
信停業並由異議人概括承受,注入資金,方平息擠兌風波,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蘇○輝應對四信之損害二
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負賠償責任,異議人並已對蘇○輝為民事追償,目前正繫屬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庭;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另本件執行扣押之存款,業經異議人聲請彰化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
甲字第七一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異議人非僅為本案執行之第三人,亦為假扣押
債權人,該存款如經執行換價,異議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故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
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蘇○輝於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蘇○澤、周蘇○薇、蘇○哲、蘇柯○○、蘇
    ○美、蘇○媚、蘇○唲等七人應納八十六年度遺產稅新台幣二四、○六七、九九
    六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另計),經向蘇○澤送達遺產稅繳款書後,因義務人
    逾期未繳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因義務人蘇
    惠澤等人之被繼承人蘇○輝在台灣省○○○○彰營支庫(下稱彰營支庫)有存款
    債權,核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彰執和九十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七二○六號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向彰營支庫收取。彰營支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
    知彰化處略稱:「本分行存款戶蘇○輝,已依彰化地院八五年執全甲字第七一五
    號扣押在案」;彰化處乃另向彰化地院借調八十五年度執全甲字第七一五號卷後
    ,命彰營支庫將前彰化地院命令扣押之蘇○輝存款債權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五
    百零七元七角及其孳息向該處支付,以便分配價金(見彰化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彰執和九十遺稅執特專字第六七二○六號執行命令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彰執和
    九十稅執字第○○○六七二○六號函);彰營支庫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合
    金彰營字第二五九○號函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等事由聲明異議;彰化處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彰執和九十遺稅執特
    專字第六七二○六號函副知彰營支庫略稱:其聲明異議不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
    九條規定。本件之異議人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狀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法第九
    條之利害關係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
    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故如假
    扣押債權人對於義務人特定之財產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對該特定之執行
    標的,固有禁止債務人自由處分之效力,惟並不能排除執行機關依法實施換價之
    強制執行程序,僅於執行機關依法實施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分配價金時,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將依分配程序應分
    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予以提存而已。本件彰化處執行扣押義務人蘇○澤等
    人之被繼承人蘇○輝在台灣省○○○○彰營支庫之存款債權,嗣查該存款債權業
    由異議人聲請彰化地院假扣押在案,乃向彰化地院調取該假扣押卷並合併其執行
    程序,另核發執行命令,請彰營支庫向該處支付,以便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依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存款如經執行換價,聲明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云云而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查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於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云云,核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事由與前揭條
    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顯係為對於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
    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彰化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
    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異議人如對此有所主張,宜循法定程
    序向移送機關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37-1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