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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
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第 1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查封物品(動產)如貴重
且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命鑑定人鑑定價格,
以便將來得因移送機關等債權人或義務人之聲請,或必要時,作為依職權
於拍賣前預定底價之參考。查本件應執行之船(下稱系爭船)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  年度執字第 19854  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91 年度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無動力,事實上不可能在
海上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無法供航行之用,非海商法上所稱
船舶。是以系爭船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或依
職權,或依異議人之申請,就系爭船前後已經鑑價三次,並就各該鑑定人
鑑價之相關資料分別請各鑑定人說明,行政執行分署將來如預定拍賣底價
時,自可斟酌系爭船之實際狀況、移送機關及異議人之意見等情形而酌定
。故就異議人 101  年 11 月 8  日請求重新鑑價乙事,行政執行分署予
以否准,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碇泊費,對本署高雄分署 99 年度費執字第 103372 號等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丙○○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
告,係以廢鐵計價,鑑價過低,異議人所有 2  艘船舶「丁○○輪」「戊○○輪」(
下稱系爭船)為特殊船隻,價值不斐,幾年來異議人投入數千萬元維護船隻,其內部
裝潢及本體結構堅固完整,值得繼續營運,絕非廢鐵可比,建議再委託鑑定公司己○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鑑定,以求公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按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3  月 1  日
    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異議人滯納系爭船之碇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38  萬 6,851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9 年 9  月間移送高雄行政
    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
    。高雄分署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系爭船,因系爭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假扣押,高雄分署於 99 年 12 月 29 日通知鑑定人庚○○驗船
    中心(下稱庚○○驗船中心)辦理鑑價,依庚○○驗船中心 100  年 1  月 19
    日(100)驗中研字第 00181 號函檢送系爭船之鑑價報告所示,其中「丁○○輪
    」鑑定價值為 3,190 萬元、「戊○○輪」鑑定價值為 870 萬元。異議人於 100
    年 2  月 1  日函高雄分署略稱:原鑑定人庚○○驗船中心拒絕進入系爭船內部
    勘查,似有刻意忽略系爭船內部裝修及設備價值,僅以船舶外觀將其以解體船估
    價之嫌,請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委託辛○○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辛○○海事公司)再次進行鑑價。高雄分署遂以 100  年 2  月 10 日雄
    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00103372 號函,通知辛○○海事公司辦理鑑價,依辛○○
    海事公司 100  年 3  月 10 日(100)社總字第 006 號函檢送之檢定報告書所
    載,系爭船經評估合併現值為 3  億 2,000 萬元,辛○○海事公司另以 100 年
    3 月 25 日(100)社總字第 009 號函陳報「丁○○輪」船價約值 2  億 7,000
    萬元、「戊○○輪」船價約 5,000 萬元。嗣高雄分署於 100 年 3 月 29  日通
    知異議人等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0 時至該分署就系爭船之拍賣最低價
    格陳述意見,於該期日異議人之特別代理人乙○○到場陳稱略以:庚○○驗船中
    心係以廢鐵估定系爭船價值,將 2  次鑑價結果相加後平均才是合理價格。移送
    機關則以 100  年 4  月 8  日高港營運字第 1000005125 號函略稱:參考 94
    年、95 年間高雄地院拍賣時之鑑價結果,及 95 年高雄地院第 1 次拍賣期日僅
    1 人投標,且出價為 3,800  萬元等情,認庚○○驗船中心之鑑價較合理。另高
    雄地院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 146 號裁定選任乙○○為異
    議人之特別代理人。高雄分署就庚○○驗船中心所為之鑑價,有關其鑑價方法等
    事項,以 101  年 4  月 9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向該中心查
    詢,庚○○驗船中心以 101  年 5  月 8  日(101)驗中企字第 01406 號函復
    稱:「……2.  本中心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檢送旨述鑑價報告,乃參考
    市場機能、船型屬性、船齡及船舶維護保養情況所得,對其本體結構、硬體設施
    、營運價值等,已予綜合考量。3.  有關同標的鑑價結果有所不同,乃因時空環
    境、市場機能及船舶維護保養情況之差異所造成,旨述貳艘駁船於民國 89 年自
    香港拖至高雄港營業,當時該貳艘駁船甫交船,整體狀況良好,但隔年(民國
    90  年)即停止營運,而本中心於 94 年 6  月 14 日派員會同高雄港務局代表
    人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表人登船勘查時,標的物已因長期停用及疏
    予維護,所見處處顯露破損剝落、髒亂、露天鋼材鏽蝕,欄杆柱爛穿片段倒塌、
    屋簷局部塌落,『戊○○輪』已有傾斜現象。本中心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再度派員會同高雄港務局代表進入船舶內部勘查時,未見其狀況有所改善,船
    齡則已增加 6  年。……4. 本中心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檢送之鑑價報告,
    已將其裝潢及設備估計在內,並非以解體船價估算,惟其已長期停用,價值嚴重
    損失。」高雄分署另就辛○○海事公司所為之鑑價,有關其鑑價方法等事項,以
    101 年 4  月 9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向該公司查詢,該公
    司以 101  年 4  月 12 日(101)社總字第 020 號函復稱:「本公司鑑定船價
    皆依下述準則進行:甲 .  該船鑑定時狀況及保養情形。乙 .  該船舶所配置裝
    備。丙 .  該船舶之相關證書及檢查記錄。丁 .  是否營運中?有否特殊航權?
    戊 .  海運市場營運景氣。己 .  海運市場船舶行情。查『丁○○輪』及『戊○
    ○輪』兩船之鑑價報告皆依前述準則完成,故已就其本體結構—硬體設施,營運
    價值進行鑑估。二、此次鑑價非以解體船價估算。已將內部裝璜、配電板、消防
    設備、冷氣設備、發電機設備包含在內。」高雄分署於 101  年 6  月 6  日會
    同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履勘系爭船舶。嗣高雄分署再次通知異議人等於 101  年 7
    月 1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該分署就系爭船拍賣價格陳述意見,於該期日移送
    機關代理人略稱:參考高雄地院裁定結果,以庚○○驗船中心之鑑價較合理;異
    議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系爭船有 6  億 8,000  萬元價值,再依專業折舊結果計
    算才合理,系爭船為特殊商品,不能以廢鐵鑑價,鑑定人庚○○驗船中心有去香
    港、新加坡詢價過,鑑價較合理。高雄分署為求慎重及程序完備,以 101  年 8
    月 9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通知移送機關、異議人等就該分
    署將再選任鑑定人鑑價等事宜表示意見,並請提供鑑價機關供參酌選任,高雄分
    署考量移送機關所提供之鑑定人子○○鑑定委員會前曾於高雄地院執行系爭船時
    即曾擔任鑑定人,其鑑價報告亦為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
    所採等情,以 101 年 9  月 11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通知該
    委員會鑑價,該委員會以 101 年 10 月 4  日(101)高技字第 1001 號函檢送
    鑑估報告書,鑑估「丁○○輪」之價值為 2,576  萬元,「戊○○輪」之價值為
    622 萬元。高雄分署另就子○○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價,有關其鑑價範圍等事項
    ,以 10 年 10 月 12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向該委員會查詢。
    該委員會以 101  年 10 月 29 日(101) 高技字第 1003 號函復稱:「一、本
    會於 101  年 10  月 4  日以(101)高技字第 1001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係
    就「丁○○輪」、「戊○○輪」之本體結構及其船體相關硬體設施進行評估,由
    於本案鑑定標的已歇業多年且委託內容並未提及營運價值,故營運價值未予評估
    。二、本次鑑價價格日期為 101  年 9  月…,95  年高雄地院 93 年度執字第
    66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相距 6  年多,而本案鑑定標的均無正常保養及營運,
    故有實體折舊、經濟折舊、保養情況之價差。三、內部裝潢、配電板、消防設備
    、冷氣設備、發電機設備為該船體之必要硬體設施,其因無相關配置圖及明細表
    ,本會以一般正常情形併同船體評估。四、本案非以解體船價為主要評估依據,
    係考量船體新建成本並扣減折舊後為評估之價格。五、其餘計算明細詳隨函后附
    動產價值鑑定計算明細表。」高雄分署檢附該鑑價報告通知異議人等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至該分署就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於該詢價期日,移送
    機關對該鑑價報告無意見,異議人則以言詞聲明異議,另於 101  年 11 月 8
    日以書狀補充並請求重新鑑價,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分署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雄執癸 99 年費執字第 103372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異議人
    略以:據鑑價機關子○○鑑定委員會 101  年 10 月 29 日(101 )高技字第
    1003  號函,該會並非以解體船價為主要評估依據,係考量船體新建成本並扣減
    折舊後所評估之價格,故否准所請再委託鑑價等語,並以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物
    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第 1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所
    明定。則依前揭規定,查封物品(動產)如貴重且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本署所屬
    各分署(下稱分署)應命鑑定人鑑定價格,以便將來得因移送機關等債權人或義
    務人之聲請,或必要時,作為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底價之參考。查系爭船經高雄
    地院 90 年度執字第 19854 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抗字第 533 號
    民事裁定認定為無動力,事實上不可能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
    無法供航行之用,非海商法上所稱船舶。是以系爭船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次
    查,本件高雄分署或依職權,或依異議人之申請,就系爭船前後已經鑑價三次,
    並就各該鑑定人鑑價之相關資料分別請各鑑定人說明,有如前述,高雄分署將來
    如預定拍賣底價時,自可斟酌系爭船之實際狀況、法院之拍賣情形及移送機關、
    異議人之意見等情形而酌定,就異議人 101  年 11 月 8  日請求重新鑑價乙事
    ,高雄分署以系爭函予以否准,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船為特殊船隻,價值
    不斐,幾年來異議人投入數千萬元維護船隻,即因其內部裝潢及本體結構堅固完
    整,值得繼續營運,絕非廢鐵可比,建議再委託另一家鑑定公司己○○公司鑑定
    ,以求公正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290-2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