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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
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末按
,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中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者,各受
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務,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
分人執行,受清償一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處分書,對於異議人等人處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
因異議人等未繳納,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 90 年 7  月 5
日及同年 8  月 27 日函通知異議人等限期繳納,因仍未足額繳納,移送
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以 93 年 9  月 16 日函限期異議人等
繳納,各該函已分別送達異議人等,移送機關亦主張處分書之全體受處分
人對於罰鍰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證交罰執專
字第 18474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北執亥 94 年證交罰執專
字第 00184741 號執行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甲○○部分: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8  月間
收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前證期會)催告異議人繳納 81 年 9  月 3
0 日(81)台財證(3) 第 02555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該處分對象有 7  名董事,異議人已繳納其中之 8  萬 5,715  元
,異議人同時並繳另筆 12 萬元,86  年 5  月 1  日亦繳 24 萬元,臺北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北處)又以執行命令要扣押 51 萬 4,455  元,因一事不二罰,請撤銷扣
押命令云云。(二)乙○○、甲○○部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移送機
關)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80 年前後因全體董事持股不足,經以違反證券交易
法分別共同處分 6  萬元、12  萬元、24  萬元及 60 萬元,其他義務人也有繳納,
異議人已繳納其中之 36 萬元部分,係重複繳納,請移送機關詳查其他義務人已繳款
項並匯總,以免重複繳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前證管會,86  年 4  月機關改制為前證期
    會)以異議人及丙○○、丁○○、戊○○、己○○、庚○○等 7  人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178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罰鍰貳拾萬元,折合新台幣 60 萬元,異
    議人等未依限繳納,前證期會以 90 年 7  月 5  日及同年 8  月 27 日(90)
    台財證(法)第 002385 號及 004477 號函(下稱系爭函 1、2) 限異議人於文
    到 1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仍未足額清償,嗣前證期會掌理事項,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變更由移送機關辦理,移送機關再以 93 年 9  月 16 日金管證三字
    第 0930004411 號函(下稱系爭函 3)限期異議人等人繳納,因異議人甲○○於
    90  年 9  月 7  日劃撥繳納 8  萬 5,715  元,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及丁○○、
    戊○○、己○○、庚○○等人滯納違反證券交易法罰鍰 51 萬 4,285  元(執行
    必要費用另計),於 94 年 12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6 年 12 月 7
    日北執亥 94 年證交罰執專字第 0018474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在 5
    1 萬 4,455  元範圍內,就異議人等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及股票(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禁止異議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等清償、交付或移轉,及以同年月 14 日北
    執亥 94 年證交罰執專字第 00184741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限異議人等人
    應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清償應執行金額,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異議人不服,
    於 96 年 12 月 14 日、21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由,
    向臺北處聲明異議。臺北處對於該異議意旨,另函請移送機關處理,移送機關以
    97  年 1  月 25 日金管證法字第 0960075151 函查復臺北處並以副本函送異議
    人略以系爭處分書採「全體責任全體罰」,受處分全體董事對於罰鍰之繳納依法
    應負連帶責任,異議人甲○○雖已繳納部分罰鍰,但因全部罰鍰金額尚未繳納完
    畢,異議人與全體義務人繳納罰鍰之義務尚未免除等語。臺北處以義務人庚○○
    於移送前死亡,於 97 年 2  月 1  日將該部分退還移送機關,同日函復異議人
    略以有關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請異議人另循司法爭訟程序救濟,並認異議無理由,加具審查意見書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
    救濟。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末按,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
    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中
    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者,各受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
    務,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分人執行,受清償一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
    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前證管會系爭處分書,對於異議人等人處罰鍰 60 萬元,因異
    議人等未繳納,前證期會以系爭函 1、2 通知異議人等限期繳納,因仍未足額繳
    納,移送機關再以系爭函 3  限期異議人等繳納,各該函已分別送達異議人等,
    移送機關亦主張系爭處分書之全體受處分人對於罰鍰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有如
    前述,此有移送書、系爭處分書、系爭函 1、2、3、送達證書、收據等附於臺北
    處執行卷可參,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甲○○主張其收到前證期會系爭函 2,該處分
    對象有 7  名董事,其已繳納其中之 8  萬 5,715  元,同時並繳另筆 12 萬元
    及 86 年 5  月 1  日亦繳 24 萬元,及異議人甲○○、乙○○主張已繳納其中
    之 36 萬元部分,係重複繳納,請移送機關詳查其他義務人已繳款項並匯總,以
    免重複繳納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對於本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及本件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
    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如認移送機關之公法上金錢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已消滅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
    法,並請求撤銷命令云云,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111-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