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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
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
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
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
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8  月修訂版
,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動產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該地址時,第三人戊○○(即異議人所
陳稱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
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
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
力;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查封動產之地址現
場履勘,經檢視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
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報略以:動產仍保管
於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查封動產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
云;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
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動產之保管狀況略以: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
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準此,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
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核為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該實體爭議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動產為其
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企業社即丁○○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嘉義分署 103  年
度營稅執專字第 6415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
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7 日至嘉義縣○○
鄉○○村○○5 之 9  號 1  樓(下稱系爭地址)現場查封之標的物,為異議人於
104 年 7  月向第三人戊○○所購得,並已付清價金,上開查封標的物亦已移轉予異
議人占有,是上開查封標的物乃異議人所有之財產,非丙○○企業社所有。且丙○○
企業社早已於 104  年 1  月 8  日停業而未於系爭地址營業。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地址另有戊○○設立之「己○○有限公司」,而上開之查封標的物原為
戊○○出資購入,供己○○有限公司作為生財器具使用,非丙○○企業社所有,嘉義
分署未查,驟然查封,容有錯誤,且侵害異議人權益,爰請求嘉義分署依職權停止執
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丙○○企業社即丁○
    ○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 103  年 3  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嘉義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
    午 10 時至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即系爭地址,經由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乾
    燥機(凱錡牌)1  台、氮氣包裝機(含炒青機等,岳群機械有限公司出廠)1
    台(上開 2   項動產合稱系爭動產)及車輛 1  輛(車號:68XX-HT,下稱系爭
    車輛),並經嘉義分署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由在場人即丙○○企業社負
    責人丁○○之弟戊○○保管;嗣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系爭地址現場履勘,經
    檢視系爭動產仍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嘉義分署陳報略以:系爭動產及系爭車輛均保管於丙○○企業
    社之營業處所(按:即系爭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云;嘉義分署於 105
    年 1  月 6  日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系爭動產辦理禁止移轉、過戶或設
    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經濟部以 105 年 1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531001190 號
    函查復業已辦理查封登記等語;嗣丙○○企業社即丁○○偕同第三人戊○○於 1
    05  年 1  月 26 日至嘉義分署陳報略以:系爭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嘉義分署乃定 5  年 4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於系
    爭地址就系爭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4  月 26 日具
    狀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嘉義分署以 105  年 5  月 2  日嘉執
    禮 103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64158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查復異議人略以:
    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檢送異議人之異議狀副知移送機關就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動產
    乙事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105  年 5  月 13 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 10502
    4193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嘉義分署略以:經查嘉義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2  日查封系爭動產,查封日期先於異議人所稱協議買賣日(104 年 6  月 25
    日),是異議人主張並無理由,建請繼續執行等語。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嘉
    義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該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2 日(異議人誤認為
    104 年 9  月 17 日)係在丙○○企業社即丁○○之原營業處所進行查封,雖依
    商業登記資料當時丙○○企業社即丁○○係停業狀態(核准停業期間 104  年 1
    月 8  日至 105  年 1  月 7  日),惟距停業開始之日僅數日,又停業並非結
    束營業,且在場人戊○○(係丁○○之胞弟即異議人所陳稱之出賣人)亦不爭執
    並願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人,移送機關代理人亦當場指封在案,該分署就形式上
    審查認系爭動產屬於丙○○企業社即丁○○所有並無違誤。另該分署於 104  年
    9 月 17 日系爭地址現場勘查系爭動產現狀,在場人庚○○亦不爭執並簽名確認
    無訛。戊○○於 104  年 9月 22 日、105 年 1  月 26 日(偕同丙○○企業社
    負責人丁○○)至該分署陳報時,亦曾再次確認系爭動產仍妥善保管於系爭地址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核屬實體法上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
    濟,另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
    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
    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
    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
    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
    、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
    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
    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址為丙○○企業社登記之所在
    地,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系爭地址時,第三
    人戊○○(即異議人所陳稱系爭動產之出賣人)亦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
    封切結,當場查報系爭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嘉義
    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戊○○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
    封之效力;嗣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至系爭地址現場履勘,經
    檢視系爭動產仍保管在現場,並由在場人庚○○確認無訛。又第三人戊○○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嘉義分署陳報略以:系爭動產仍保管於丙○○企業社之營
    業處所(按:即系爭地址),並未擅自處分或買賣云云;丙○○企業社即丁○○
    偕同第三人戊○○於 105  年 1  月 26 日至嘉義分署陳報系爭動產之保管狀況
    略以:系爭動產仍置放於查封現場,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云云。故丙○○企業
    社之負責人丁○○、保管人戊○○、在場人庚○○等均未曾否認系爭動產為丙○
    ○企業社即丁○○所有,已如前述,此有丙○○企業社登記資料查詢、查封筆錄
    、執行筆錄與指封切結等附於嘉義分署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參。準此,嘉義分
    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丙○○企業社即丁○○所有,予以查封,
    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業經伊於 104  年 7  月向第三人戊○○所購得
    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本署及嘉義分署並無
    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
    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
    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嘉義分署以系爭通知查復異
    議人略以: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檢送異議人之異議狀副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
    送機關以系爭函查復嘉義分署略以:經查嘉義分署於 104  年 1  月 12 日查封
    系爭動產,查封日期先於異議人所稱協議買賣日(104 年 6  月 25 日),是異
    議人主張並無理由,建請繼續執行等語,此有各該通知與函文傳真附於本署聲明
    異議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系爭動產為渠所有而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112-1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