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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9年度署聲議字第 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
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
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
第 1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
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或
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
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
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
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
執行名義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
印,105 年 6  月編修版,頁 186)。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以抵押權人
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簽發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票,及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惟此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前已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內並明確指出,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
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又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本
案異議人,經異議人另持相同之系爭本票向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
訴,分別經地方法院為判決。由此可知,原抵押權人執系爭本票先為起訴
,訴訟中移轉債權予異議人,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異議人復持相同之票
據另為訴訟之請求,故原抵押權人之訴訟行為,已涉及訴訟之誠信。綜上
,依原抵押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系爭本票,尚難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原抵押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
異議人為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受讓人,而該等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異議
人即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故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提之證明文件,形式上
審查其已非得承受之債權人,並基此駁回其承受之聲明,與法核無不合。
退步言之,縱令異議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則為物權行為之書面文件,亦無法用以證明其所涉及之擔保債權
之原因關係,故本件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相關文書,認不能證明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爰否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明,要無不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所得稅法之綜合所得稅,對本署高雄分署 104  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 32270  號等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
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高雄分署 104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32270  號等行
政執行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即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名下澎湖縣○○鄉○○段
595、596、700、810、1215、1814、1814  之 2、2358、2581  之 1  及 2970 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對高雄分署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7  日
於拍賣義務人系爭不動產時,在確認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
額後,以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已提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否准異議人以「抵押權人」身分,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惟異議人並非
該訴訟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高雄分署以此事由否准其聲明顯有不當,有侵害
異議人之情事,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承受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 95 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案件合計新臺幣(下同)
    432 萬 9,048  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分別於 104  年 3  月間及 10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就義
    務人系爭不動產與義務人其他澎湖縣○○鄉○○段 2358-1、2581 地號土地併付
    拍賣。異議人於 109  年 4  月 7  日高雄分署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第 4  次拍賣
    程序時到場,並於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諭知唯一投標人之投標,因不符拍賣公
    告所載條件,依法無法拍定為廢標時,聲明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不動產,詎
    高雄分署以「移送機關已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
    ,當場駁回其聲明。異議人不服,除於 109  年 4  月 10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事由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外,復於 109  年 4  月 14 日再提補充理由狀
    ,主張略以:原債權人即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擁有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亦有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皆可證明其有合法之抵押權與債權並在執行中,受移轉人即異議人在本件已
    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第 5  款)為
    異議人合法取得並該擔保範圍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民法第 881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且異議人於 108  年 10 月 1
    日已登記完成並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本
    件異議人有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判決),並抵押債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第 2  頁第 6  欄第 2  點且清楚
    載明「作為各項票據之擔保」等語,故異議人依法應得承受系爭不動產云云。高
    雄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
    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分署
    應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
    第 2  項亦明,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
    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
    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
    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
    ,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申請或參與分配(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298  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權人承受,是指債權人受讓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金額或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抵付價金而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拍賣期日
    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如該債權人並無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分署應依該次拍賣
    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得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執行名義
    之申請執行移送機關、併案債權人、參加分配債權人、抵押權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參考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編印,105 年 6  月編修
    版,頁 186)。
四、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文件,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義務人於 80 年 6  月 10 日所簽發之面額 400  萬元本票(票據編號
    :162***,下稱系爭本票)、於 82 年 5  月 25 日簽發之面額 20 萬元之支票
    (票據編號:5002***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橋簡
    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惟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6 號
    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內,並明確指出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丙○○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 11 號),於該案訴訟進行中,又將
    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本案異議人,經異議人另持相同之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案號:108 年度橋簡字第 305  號),分別經橋頭地院為判
    決,亦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丙○○公司執系爭本票先為起訴,
    訴訟中移轉債權予異議人,並未向受訴法院陳報,異議人復持相同之票據另為訴
    訟之請求,故丙○○公司之訴訟行為,已涉及訴訟之誠信。綜上,依丙○○公司
    之主張及提出之系爭本票,尚難以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丙○○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異議人為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之受讓人,而該等債權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 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異議人即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亦與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之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801  條、第 886  條及第
    948 條有關物權登記或善意受讓之規定無涉;故高雄分署對異議人所提之證明文
    件,形式上審查其已非得承受之債權人,並基此駁回其承受之聲明,與法核無不
    合。退步言之,縱令異議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業經橋頭地院 108  年度橋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
    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則為物權行為之書面文件,亦無法用以證明其所涉及之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53 號民事判決意旨照)。故本件高雄分
    署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橋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等相關文
    書,認不能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否准異議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明
    ,要無不當。是異議人主張其得以「抵押權人」身分,依本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署長  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8 輯)第 265-2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