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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
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
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
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
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執
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
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
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
),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行政執行處執
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即○○五金企業行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 14986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2  月 5  日雄執未 91 年
營稅執特字第 00149864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移送機關屏東縣
稅捐稽徵處(按 92 年 1  月 1  日起營業稅法業務改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於 89 年 1  月 19 日公示送達生效後,迄至 94 年 1  月 19 日止,已逾 5  年徵
收期間,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 8  日函請財政部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遂於 94 年 2  月 15 日向移送機關請求解除
限制出境,移送機關於 94 年 2  月 21 日函復異議人稱尚有原限制出境案列欠稅 4
筆等,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於 2  月 19 日(即約隔 3  日)受理移
送後,非但未查明本件是否合法送達,遽以 94 年 2  月 5  日雄執未 91 年營稅執
特字第 00149864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系爭限制出境函偽
造發文日期為「94  年 2  月 5  日」,此有高雄處 94 年 2  月 21 日寄送之郵戳
可證。高雄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
,何以未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說明,又本案移送機
關何以不將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之理由說明,顯然移送機關及高雄處官官相護,請求解
除對異議人之出境限制,並對相關失職人員議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於 91 年間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移送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執行,該處因異議人戶籍地、可供執行之標的物位於高雄處轄區內,遂移轉由高
    雄處續為執行。嗣高雄處因命令異議人遵期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經合
    法送達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處,遂於 94 年 2  月 5  日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
    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15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向法務部等機關陳情,案經法務部轉由本署函請高雄處查明,高雄處依聲明異議
    程序處理,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
    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
    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
    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
    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依據高雄處、屏東處執行卷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移送書記載,系爭執行名義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
    )分別為 87 年 7  月 1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
    87  年 8  月營業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
    營業稅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
    起算 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高雄處、屏東
    處執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經移
    送機關於 89 年 1  月 19 日公示送達生效後,迄至 94 年間,已逾 5  年徵收
    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所明定。又限制住居,
    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查
    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88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高雄處因執行本案必要,依據該處執行卷附○○五金企業行稅籍資料記載係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異議人,遂於 91 年 9  月 6  日命令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
    翌日起 15 日內向高雄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經郵寄送達○○五金企業行稅籍
    地「屏東縣○○鄉○○路○○○巷○○號○樓」,遭遷移不明退回(該處於 92 
    年 8  月間以本案相關公文送達怡○五金企業行上開稅籍地址時,亦經郵務人員
    以查無異議人為由退回);高雄處復於 92 年 7  月 23 日命令異議人應於 92 
    年 8  月 20 日前,向高雄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經該處囑託郵務人員於 92 
    年 8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市○○街○○號」,因未會晤
    異議人本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文書寄存於鳳崗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此
    有該等命令及相關公文遭退回之信封及 92 年 8  月 5  日寄存送達之回執等傳
    真資料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從而不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高雄處 92 年
    7 月 23 日執行命令,均應以該命令寄存之日即 92 年 8  月 5  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
    函釋意旨參照),異議人既經合法送達,屆期未向高雄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即有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又高雄處另命令異議人應於 93 年 5
    月 28 日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經郵務人員以送達地係異議人寄居無法轉達
    、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退回。嗣高雄處函查異議人戶籍資料,異議人仍設籍於
    該址,且查詢異議人健保、高額壽險、出境、在監在押、刑案等,亦對異議人行
    蹤無所獲(異議人 94 年 3  月 15 日陳情書所載住址亦為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及
    ○○五金企業行前開稅籍地址)。因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送達處所不明,於 93 
    年 9  月 16 日函請高雄處辦理公示送達,高雄處遂於 93 年 9  月 20 日命令
    異議人應於 93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9  時至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於 93 年
    9 月 24 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執行命令,將公告黏貼於該處公告欄,另
    囑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因異議人於 93 年 9  月 20 日執行
    命令公示送達生效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高雄處遂再於 93 年 11 月 22 
    日命令異議人應於 93 年 12 月 22 日以前,繳清滯納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並
    於 93 年 11 月 25 日依職權公示送達該執行命令,將公告黏貼於該處公告欄,
    另囑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此有相關之查詢資料、移送機關 9
    3 年 9  月 16 日函、公示送達證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回函等資料分別附於高
    雄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22 日執行命令公示
    送達生效後,屆時仍無正當理由未繳清滯納款項或提供相當擔保,高雄處始以異
    議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於 94 年 2  月 5  日以系
    爭限制出境函載明限制出境之法令依據後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四、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
    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
    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提供相當擔保,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自有未
    合。又義務人如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行政執
    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本件高雄處為達行政執行之目的,命異議人至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高雄處為維護社會秩序
    與公益,遂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於 94 年 2  月 5  日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
    人出境,與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 8  日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3  項、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及「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二者雖同
    為限制義務人出境,惟關於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依據法條及立法目的等各異
    ,自不得混為一談,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 8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
    ,高雄處限制出境函偽造發文日期為「94  年 2  月 5  日」,高雄處應對相關
    失職人員議處云云,核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207-2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