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
第 668 條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文既明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
人非為自然人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上開
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
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
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企業社
代表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退休金等,對本署臺北分署 102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 10568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
該分署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5 日扣押異議人甲
○○企業社及乙○○個人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異議人一收到執行命令,即於同年月
17 日至臺北分署處理,並提出清償方式及支票供擔保,惟行政執行官不同意異議人
分期或部分扣押等處理方式,致乙○○生活陷入困苦及甲○○企業社營運陷入困境,
另乙○○尚有 3 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請求減免或免除滯納金,並以分期或延長還
款方式將欠款還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甲○○企業社(代表人乙○○)滯納勞工退休
金暨滯納金等 181 件,自 102 年 10 月 1 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
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 104 年 12 月 15 日北執丑 102
費 00105686 字第 1040145944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異議人及乙
○○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
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
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46 萬 500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
圍內,禁止異議人及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及乙○○
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2 月 15 日函復扣押甲○○企
業社存款 21 萬 2,423 元、扣押乙○○存款 1 萬 965 元(均各含手續費 25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2 月 17 日回復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
乙○○存款餘額 4,541 元,已依照系爭命令 1 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04 年 12 月 23 日回復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乙○○存款餘額 1,3
68 元及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甲○○企業社存款餘額 540 元,已依照系爭命
令 1 扣押。異議人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臺北分署請求先收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扣押之存款 3 萬元後撤銷系爭命令 1,其餘滯納款項申請分期繳納。臺
北分署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臺北分署收
文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函請移送機關就異議人請求撤銷扣押乙事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105
年 1 月 11 日保退一字第 10510000811 號函復略以:本局不同意撤銷扣押等
語。臺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臺北分署以 105 年 2 月
3 日北執丑 102 年勞退費執字第 001056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
系爭命令 1 扣押乙○○之存款債權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68
條、681 條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文既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非為自然人者,自無強制
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義務人之財
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再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
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
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分署核准
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
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第 2 點第 1 款、第 5 點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臺北分署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系爭命令 1 就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與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臺北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扣押異議人銀
行帳戶內所有存款,致異議人營運陷入困境云云,為無理由。又異議人主張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至臺北分署提出清償方式及支票供擔保,惟行政執行官不同
意異議人分期乙節,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申請分期無法
提供確實之擔保及已扣押之存款並無得撤銷扣押之事由等,爰否准異議人分期繳
納之申請等語,經核亦無不合。
三、末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
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主張請求減免或免除滯納金云云,核
屬對移送機關核定本件費用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
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至於系爭命令 1 扣押乙○○之存款債權部分,臺北分署業以系爭命令 2 予以
撤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