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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
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
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
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乙
○○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
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行政執行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
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
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上
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
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
償,行政執行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
,惟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
3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
。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
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
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
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
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
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
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房稅執字第 131712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設籍於戶籍地,也住在拍賣標的內,惟本件執行程序之
公文書未送達異議人,致無法即時處理,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之送達顯有
違失;異議人住於戶籍地,不知道管委會是不是有轉交信件。另異議人只向乙○○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陸續還了 2
0 多萬元,可是桃園處之分配表上乙○○公司之債權還有 258  萬餘元,異議人聲明
不服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等以異議人滯納房屋
    稅、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等,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後陸續移送桃園處
    執行。桃園處就異議人所有桃園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 萬分
    之 201 及其上建號○○94 建物(門牌:桃園縣○○市○○路○○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鑑價等事宜。
    嗣系爭不動產桃園處先後定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下午 3  時、98 年 11 月 11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
    其後桃園處再定於 100 年 6  月 8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三次拍賣,以 100 年
    5   月 16 日桃執辛 96 年房稅執字第 00131712 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將
    拍賣之相關事項通知移送機關、異議人等,拍賣當日系爭不動產由丙○○以 328
    萬 7,700 元得標,丙○○繳足價金後,桃園處核發 100 年 6  月 16 日桃執辛
    96  年房稅執字第 0013171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證
    書),經丙○○於 100 年 6  月 20 日簽收。就拍賣所得價金桃園處以 100 年
    7   月 21 日桃執辛 96 年房稅執字第 00131712 號通知,檢附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一份,定於 100  年 8  月 8  日上午 10 時分配,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3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00  年 8  月 8  日上午 10 時及 100
    年 8  月 23 日上午 9  時 35 分到桃園處陳述異議之意見,其先後之異議意旨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桃園處略以:異議人自 96 年 4  月 24 日起即將戶籍遷入
    系爭地址,異議人亦向該處表示其居住於系爭地址,該處將系爭通知送達於系爭
    地址,由該址之丁○○音樂季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簽收,對異議人已為合法送達
    。至於該址管理中心通知異議人領取信件,因異議人逾期未領,該址管理中心之
    管理員遂於信封記載「通知未領」等字樣後,將送達文書退回郵務機構,亦不影
    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88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該處於 100  年 6  月 16 日核發系爭不動產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異議人至 100  年 8  月 3
    日始具狀向該處聲明異議表示未收受相關之拍賣通知,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此外,抵押權人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具狀向該處陳報債權總額
    為 258  萬 5,299  元,該處依各債權人陳報金額製作分配表,並定 100  年
    8 月 8  日上午 10 時實行分配,異議人雖於當日到場表示對乙○○公司分配金
    額表示不服,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應如何變更分配
    表之聲明,100 年 8  月 23 日異議人至該處時仍未提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
    異議並非合法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
    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
    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如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者,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
    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
    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行政執行處
    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行政執行處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
    》《7》 意旨參照)。有關異議人主張桃園處執行程序公文書之送達顯有違失乙
    節,查系爭不動產定於 100  年 6  月 8  日拍賣,桃園處認系爭通知已合法送
    達異議人,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桃園處於 100  年 6  月 16 日核發系爭不
    動產移轉證書,經丙○○於 100  年 6  月 20 日簽收,有如前述,此有各該文
    書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參酌前揭規定及司
    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
    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第 86
    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 300 萬元予乙○○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後因系爭
    不動產已由桃園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 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
    )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桃
    園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向桃園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
    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
    定利息 18 萬 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
    54  元,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參。上開
    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
    ,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償,桃園處分配
    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惟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
    為分配序號 3「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
    結果。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達
    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8
    日到桃園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
    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
    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
    ,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
    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
    桃園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25-23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