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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義(債)務人之財產經行政執行處或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聲)請為假扣押
執行後,他債權人復依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申(聲)請終局執行者,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又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
行政執行處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
不服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三三一九號執行案件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三三一九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接獲本署台北行政執
行處(下稱台北處)所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三三一九
號執行命令,意旨略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認義務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對異議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權,該
判決業已確定,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要求異議人將扣押款項支付台北處,由台北處轉給移送機關。惟異議人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曾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發八十八年度仁執全富字
第六七三號之扣押命令,禁止○○公司向異議人收取在三百零八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一
千五百六十元、郵資一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
向○○公司清償。而該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公司對異議人有一百一
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惟異議人迄今均未接獲士林地院撤銷該假扣押命令
之通知,是異議人依法仍不得將該扣押款項向債務人清償或為任何處分,故異議人自
無權將該扣押款項交付台北處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五元(滯納金、利息另計),前經移送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執行,該院因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發現義務人有
    對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遂再檢具上開債權憑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移送士林地院,請求就義務人對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該執行案件因於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經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移由台北處繼續執行。台北處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士林地院依義務人
    之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士院仁執全富字第六
    七三號執行命令實施假扣押(金額:三百零八萬元)在案,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向士林地院函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合併執行程序,並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義務人對於異議人有系爭工程款一百一
    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爰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
    第○○○二三三一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將前開應給付
    義務人之工程款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支付該處,由該處轉給予移送機關及
    其他債權人,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義(債)務人之財產經行政執行處或法院依債權人之申(聲)請為假扣押執行
    後,他債權人復依給付金錢之終局執行名義申(聲)請終局執行者,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又「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處得向
    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請求
    執行之標的即義務人○○公司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既業經士林地院依義務
    人之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士院仁執全富字第
    六七三號執行命令實施假扣押在案,則台北處就義務人滯納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給付金錢終局執行事件,依前揭規定,向士林地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
    ,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將首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應給付義務人之工
    程款金額一百一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支付該處以資分配予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
    ,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就系爭執命令所載扣押工程款債權數額既不爭執,徒以
    「迄今均未接獲士林地院撤銷該假扣押命令之通知,是異議人依法仍不得將該扣
    押款項向債務人清償或為任何處分,故異議人自無權將該扣押款項交付台北處」
    等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9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69-4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