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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按「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作成有效之課稅處分,原納稅義務人死亡,改以
其繼承人為對象發稅單課稅之情形,因納稅義務人即係繼承人,自得執行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4 次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
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348  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異議
人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欠稅,行政執行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
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之執行名義既已合法成立,自得依
法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 13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卿
上列異議人因原納稅義務人黃○竫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 91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59664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8  日中執
丙 91 年稅執字第 0005966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大略為:異議人黃○○卿是本案原義務人黃○竫之母,黃○竫於 5  年
前死亡,異議人雖未拋棄繼承,因而發生法律上之繼承關係,但異議人依法所繼承者
,只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不包括(例如黃○竫若有服兵役
之公法上義務,今黃○竫已死亡,該公法上義務自因其死亡而已免除,難道令異議人
代為服兵役?),本案是盡公義務而非私義務,自應不在繼承之範圍內,本署臺中行
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以異議人為行政執行法之當事人,顯然有誤云云。
    理    由
一、本案原納稅義務人黃○竫於民國 87 年 5  月 18 日死亡,因滯納 87 年度綜合
    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3  萬 4,461  元(含滯納金,利息另計),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原納稅義務人之母即異議人為納稅
    義務人核發稅單課稅,該稅單於 90 年 10 月 6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未繳
    ,移送機關乃檢具移送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逾期未繳之送達證書等,移送臺
    中處強制執行,臺中處查知異議人對第三人臺中市私立○○托兒所有薪資債權,
    以 93 年 1  月 8  日中執丙 91 年稅執字第 00059664 號執行命令,自 93 年
    1 月起按月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異議人不得向第三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也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應將上述扣押範圍內之薪資移轉
    於移送機關,直到所得稅債權 14 萬 1,138  元(含執行費用 102  元及至 93 
    年 1  月 8  日止之利息)全部清償為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不服,於 93 
    年 1  月 20 日(臺中處於同年月 27 日收狀)以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聲
    明異議。
二、(1) 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作成有效之課稅處分,原納稅義務人死亡,改以其
    繼承人為對象發稅單課稅」之情形,因納稅義務人即係繼承人,自得執行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4次會議決議參照)。(2) 強制執
    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
    (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348  號裁定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綜
    合所得稅繳款書,繳納義務人為異議人,異議人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欠稅
    ,臺中處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認為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對異議人之執行
    名義既已合法成立,自得依法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是否應負本案之
    繳稅義務,屬於公法上義務存在與否之爭議問題,依上述裁定意旨,非本署及臺
    中處所得審查,異議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3)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
    ,即得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79 年度抗字第 1590 號裁定參照)。所謂維
    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
    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裁定參照
    )。本件臺中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22  條等規定,只按月執行上述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酌留其餘三分之
    二薪資,已兼顧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之必需,故其執行亦無不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6-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