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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
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
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本件
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
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行政執行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
定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核無不
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消防法罰鍰等,對本署桃園分署 93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1152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
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異議人之消防安檢裁罰有瑕疵並欠缺正
當性,又桃園行政執行處(因行政執行機關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
制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所扣押及收取之租金債權並非異議人所有,請求撤銷
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即異議人欠繳違反消防法
    罰鍰,於 93 年間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執行案號:93 年度消防罰執字第 11523
    號、第 11524  號、第 20573 號及第 20574 號,上開案件與 93 年度牌稅執字
    第 101150  號至第 101152 號及 96 年度牌稅執字第 47707 號等案件合併執行
    ,其中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案件嗣因繳納或核發執行憑證結案)。桃園分署以 9
    8 年 1  月 8  日桃執甲 93 年牌稅執字第 0010115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 1)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乙○○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租金
    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再以 100  年 9  月 28 日桃執甲 93 年消防罰執
    字第 0001152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2)請乙○○公司將已扣押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11 萬 4,170 元交付移送機關,因乙○○公司均未於接受執行
    命令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桃園分署乃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
    復如乙○○公司拒不支付扣押之租金,是否請求逕向乙○○公司強制執行。移送
    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3  日以桃消預字第 1000024543 號函復請桃園分署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逕向乙○○公司強
    制執行。嗣桃園分署以 100 年 11 月 10 日桃執甲 93 年消防罰執字第 000115
    2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3)扣押乙○○公司對第三人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 10  萬 3,835 元範圍內)及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1 萬 735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各該銀行分別查復已扣押乙○○公司之存款
    在案。因異議人曾於 100  年 9  月 22 日主張其無違反消防法及所扣押租金非
    其所有等情,桃園分署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1  年 2  月 13 日再查復
    異議人及請異議人是否表示異議,異議人於 101  年 2  月 23 日具狀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事由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則非
    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消
    防法第 6  條、第 37 條規定,分別以 92 年 11 月 3  日府消預字第 0920479
    221 號、92 年 11 月 26 日府消預字第 0920479248 號、92 年 12 月 19 日府
    消預字第 09204792801  號及 93 年 3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0930534835 號消
    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共 11  萬 4,000 元,各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桃
    園分署執行。桃園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無違規,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疑義云云
    ,核為對移送機關裁處本件罰鍰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桃園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
    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分署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
    制執行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
    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參照)。查異議人對乙○○公司有租金債權,此有異議人之其他財產權清冊附
    於桃園分署執行卷可參,桃園分署依該清冊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異議人對乙○○
    公司有租金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1  予以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租金債權非其所有,核屬該執行標的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第三人如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桃園分署並無逕行審
    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至於乙○○公
    司未於接受系爭執行命令 1  後 10 日內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
    命令 2  將扣押之租金交付移送機關,桃園分署乃依移送機關之申請,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3
    扣押乙○○公司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如乙○○公司對此部分之執行,認有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同
    法條第 3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55-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