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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
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
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
為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
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
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
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
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處因移送機關移
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務人公司房屋
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函查報
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遂從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
6 年 9  月 1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以 97 年 7
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
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
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
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切結書所載,
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司,並請行政執行處給予
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指示乙○○略
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異議人亦
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
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乙節,既尚待
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度署聲議字第 1730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不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0 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04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桃執庚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03049 號函,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下同)86  年 10 月 20 日義務人丁○○有限公司(
下稱義務人公司)與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義務人公司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期自 8
6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20 日止,並約定租賃期滿,系爭建物即歸屬○
○公司所有,此有租賃契約書第 8  條訂有:「租期屆滿時,所餘地上物交由乙方(
即○○公司)負責,一切後果甲方不負責。」等語外,義務人公司另於 92 年元月 7
日再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訂租賃期滿廠房即歸屬○○公司所有。嗣後
○○公司復將系爭建物轉讓予第三人乙○○,乙○○又將系爭建物轉讓予系爭建物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之父親丙○○,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
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詎義務人公司積欠營業稅,遭移送桃園行政
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桃園處查封之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已侵害異議人權
益,請撤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該機關全銜現改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按營業稅於 92 年 1  月 1  日改隸國稅局,移送機關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8 年度營業稅,於 89 年間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該院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之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於 90 年間移交桃園處繼續執行。嗣桃園處以 97 年
    7 月 18 日桃執庚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03049 號函(下稱 97 年 7  月 18
    日函)囑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就義務人公司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會同移送機關代理
    人至現場查封勘測,經平鎮地政事務所以 97 年 9  月 12 日平地登字第 09701
    02344 號函復業已於 97 年 9  月 9  日就義務人公司所有坐落平鎮市平鎮段○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段○○巷○○號)辦畢查封登記,並檢附系爭
    建物平面圖及登記謄本。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9  月 23 日(桃園處收文日)
    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
    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抗字第 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
    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業稅,
    桃園處因移送機關移送時所附義務人公司財產目錄、90  年 8  月 8  日函附義
    務人公司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92 年 8  月 28 日
    函查報義務人公司申報系爭建物設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義務人公司所有財產
    ,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義務人公司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遂從
    形式上審查認定義務人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移送機關以 96 年 9  月 1
    9 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 0961008240 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申請對系爭建物查封拍賣,桃園處爰以 97 年 7  月 18 日函囑請平鎮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7 年 8  月 21 日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而為現場查封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雖該處於 97 年 8  月 21 日赴現場查封時,在場
    人○○公司負責人乙○○提出系爭切結書略稱因○○公司與義務人公司有債權債
    務關係,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不是義務人公司的,所有權已歸○○公
    司,並請桃園處給予半年至一年期間,以便提起訴訟云云,桃園處執行人員指示
    乙○○略以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可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此有各
    該函及其附件、現場勘測筆錄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及桃園處傳真文件行文表附於本
    署聲明異議卷可參。異議人亦主張其於 95 年 3  月 2  日自丙○○處以買賣方
    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準此,系爭建物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
    有乙節,既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異議人如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桃園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8 輯)第 266-2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