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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法
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
債務義務,此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
並有以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
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負責人自應遵
守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參照)。另公司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
登記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到職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 91 年
4 月 2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異議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依
職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滯欠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之繳納期間為 91 年 4  月 6  日至
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當時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於 91 年 4  
月 15 日代表義務人公司訂約出售該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予第三人
○○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買賣價金高達九千萬元,竟未用以繳納滯納稅款;而異議人
亦自承○○公司之代表人自 90 年間起即與其同居,其亦代表○○公司出
面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語,此有 94 年 10 月 26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行政
執行處執行卷可按。該處認異議人當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遂為繼
續詳加調查義務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先以 94 年 12 月 2  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 22 日上午 9
時,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
僅於是日具狀請假,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
文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要
件,且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迄今仍任總經理之職務,對義務人公
司滯納稅款之履行,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
繳納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 3,468  萬 4,761  元(含 91 年度至 94 年
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揆諸前開規定、決議及
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自 86 年左右即已不再擔任義務人公司總
經理之職務,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
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
,因此所積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關連云云,洵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樹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屏東行政
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屏東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
2 月 22 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下稱系爭函)之主旨限伊
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清繳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468 萬 4,761  元或提供
相當擔保,逾期未辦理,屏東處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伊自 86 年
左右即已不再擔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未向
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
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因此所積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
關連,移送機關將上揭各項稅捐函送屏東處執行,並令伊擔負該項龐大之稅捐責任,
實非適當,請屏東處准將原執行命令停止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
    州分處)、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以義務人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房屋稅及地價稅,逾期未繳,自 91 年起陸續移送屏東處執行,移送金
    額合計為 3,396  萬 7,222  元(不含利息、滯納金)。屏東處依職權調查得知
    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黃○祿復為父子關係,且係由其出面處理
    義務人公司出售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事宜,屬執行公司章程所定總經理職務範圍
    (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一切業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
    居於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爰於 94 年 12 月 2  日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
    執特字第 0004679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9  時,到該處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僅於同年月 21 日具狀(屏東
    處收文日為翌日)請假,並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文
    件,屏東處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情事
    ,遂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清繳應納金額 3,468  萬 4,7
    61  元或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1  月 20 日具狀(屏東處收文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
    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
    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義務,此
    因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財產為公
    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
    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公司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第 264  頁參照)。另,公司負責人不論實際上是否已變更,
    行政執行處仍應以公司登記為準,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續為執行行為(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及第 37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到職迄今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總經理,有經濟部商業司 91 年 4  
    月 26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屏東處執行卷足稽。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異議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屏東處依職權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滯
    欠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屏東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46794  號)之
    繳納期間為 91 年 4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當時仍擔任義務人公司
    總經理職務,於 91 年 4  月 15 日代表義務人公司訂約出售該公司之電動自行
    車等專利權予第三人○○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先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買賣價金高達九千萬元,竟未用以繳納滯納稅款;而
    異議人亦自承○○公司之代表人自 90 年間起即與其同居,其亦代表○○公司出
    面處理上開買賣事宜等語,此有 94 年 10 月 2  日執行詢問筆錄附屏東處執行
    卷可按。該處認異議人當時顯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遂為繼續詳加調查義務人公司資
    金流向之必要,先以 94 年 12 月 2  日屏執義 91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4679
    4 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同年月 22 日上午 9  時,到該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僅於是日(屏東處收文日)具狀請假,並未
    檢附任何足資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證明文件,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要件,且異議人自 78 年 2  月 10 日迄
    今仍任總經理之職務,對義務人公司滯納稅款之履行,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 82 年度臺抗字第 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乃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3 日前繳納義務人公司滯欠之稅款 3,468  萬 4,761  元(含 9
    1 年度至 9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揆諸前開規定
    、決議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自 86 年左右即已不再擔任義務人公司
    總經理之職務,亦未向該公司支領任何薪津等酬勞,該公司滯欠之 91 年度至 9
    4 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稅捐時,伊均已不在該公司服務,因此所積
    欠之稅捐根本與伊執行職務毫無關連,移送機關將上揭各項稅捐函送屏東處執行
    ,並令伊擔負該項龐大之稅捐責任,實非適當,請屏東處准將原執行命令停止云
    云,洵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50-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