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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
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
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
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
,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
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
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
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
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
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
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
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
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
,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
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
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4
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
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
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行政執行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
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
產狀況,其稱不知道義務人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不知道本案欠
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
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行政執
行分署函請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義務人
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
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義務人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行
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
之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
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
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行政執行分署
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
文件說明,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興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分署 10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032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北執酉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
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華民國(下同)94  年至 96 年間曾擔任義務人乙○○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掌管公司財務之實
權,臺北分署(原臺北行政執行處,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
分署)105 年 6  月 14 日函(按應為 105 年 5  月 18 日北執酉 100 年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命異議人應於 105  年 6  月 14 日到場報告,下稱系爭函
1 )所提應過署報告該公司財務狀況及存款流向之各項疑問,異議人手上無資料,也
無法探詢答案,如何過署陳報。又依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中查得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
更登記為丙○○,依財政部 77 年 3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761157590 號函與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函釋得知,公司組織須繳清欠稅後始可
辦理營業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爰此,乙○○公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欠
稅資料顯示,始能直接變更負責人,既然該欠稅出現於異議人非負責人期間,現任負
責人對財務運用狀態及對公司之所知及所為程度遠遠超過異議人,如何在核駁異議人
之陳情書中直陳現任負責人未必知悉乙○○公司欠稅年度之財產狀況,非異議人過署
報告不可後再逕行限制住居。經查詢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乙○○公司業已廢止,其義
務應由清算人承擔,所為報告亦應以清算人為對象
為宜。綜上,請准予撤銷對異議人之限制住居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以乙○○公司滯納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100 年 4  月間檢
    附稅額繳款書、公示送達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移送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
    同)1,236  萬 2,500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臺北分署以系爭函 1  命異議人
    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乙○○公司資產負責表所載預付
    購置設備款 580  萬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
    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乙○○公司 400 萬資金之原由?
    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
    場,亦未為報告,臺北分署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6  款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
    事由,以 105 年 8  月 3  日北執酉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
    (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陳報略以;其已不是乙○○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
    責人,請臺北分署查明云云,臺北分署以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
    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以 105 年 9  月 22 日北執酉 100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0320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10 月 23 日具訴願書(臺北分署 105 年 10 月 25
    日收文)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訴願,臺北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認其異
    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
    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
    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
    」,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
    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
    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
    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
    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
    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
    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
    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
    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
    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
    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
    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公司於 94 年 4  月 19 日設立,
    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 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
    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 1  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乙○○公司
    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
    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
    記表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稽,臺北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無
    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產狀況,其稱不
    知道乙○○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我不知道本案欠稅,也沒有收到繳款
    書云云。臺北分署以乙○○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
    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
    ,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臺北分署以系爭函 1命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乙○○公司資產負責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
    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乙○○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
    ,臺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項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
    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
    狀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乙○○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責
    人云云,惟對於臺北分署系爭函 1  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臺北分署認異議人
    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以系
    爭函 2  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 94 年至 96 年間
    曾擔任乙○○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掌管公司財務之實權,臺北分
    署系爭函 1  所提應過署報告該公司財務狀況及存款流向之各項疑問,異議人手
    上無資料,也無法探詢答案,如何過署陳報;又依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中查得該
    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丙○○,依財政部 77 年 3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761157590 號函與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函釋得知
    ,公司組織須繳清欠稅後始可辦理營業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爰此,乙○○公
    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資料顯示,始能直接變更負責人,既然該欠
    稅出現於異議人非負責人期間,現任負責人對財務運用狀態及對公司之所知及所
    為程度遠遠超過異議人,如何在核駁異議人之陳情書中直陳現任負責人未必知悉
    乙○○公司欠稅年度之財產狀況,非異議人過署報告不可後再逕行限制住居。經
    查詢經濟部之公示資料,乙○○公司業已廢止,其義務應由清算人承擔,所為報
    告亦應以清算人為對象為宜。綜上,請准予撤銷對異議人之限制住居云云,並無
    理由。
三、末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乙○○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臺北分署執行,
    有如前述,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稅額繳款書、公示送達等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財政部營業稅籍資
    料中查得該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丙○○,依財政部 77 年 3  月 11 日台
    財稅地 761157590  號函與 101 年 5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7440 號函
    釋得知,公司組織須繳清欠稅後始可辦理營業稅籍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爰此,乙
    ○○公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資料顯示,始能直接變更負責人云云
    ,核係就乙○○公司在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無欠稅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
    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50-2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