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
,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因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
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
,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財產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例如,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頁 99-100 參照)。至於該財產所有權
實體上之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人
仍登記為義務人曾○仙,行政執行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形式上認定該等不動產係義務人曾○仙所有而
擬予執行,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稱臺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義務人曾○仙應於曾○瑜為對待給付後,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曾○瑜所有,其為曾○瑜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經確定判決,刻
正辦理對待給付、強制執行與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中云云,惟其既僅取得法
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參酌前揭判例
意旨,於異議人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謂異議人
已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
權利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2 號至第 17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胡○耀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曾○仙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
助執字第 585 號至 586 號行政執行事件 95 年 4 月 17 日桃執廉 93 年助執字
第 00000585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曾○仙之繼承人胡○潔隱匿資訊,涉有刑法損害異議人債
權情事,經請求暫時停止執行,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以異議人所陳係
實體事項為由否准。倘桃園處執意和義務人共同處分○○鎮○○段○地號等 6 筆土
地,亦將共同觸犯刑法,請重行調查事證另為妥適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義務人曾○仙滯納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 6,685 元,於中華民國(下
同)92 年間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下稱板橋處)(案號:92 年度綜
所稅執專字第 57871 號至 57872 號)。嗣板橋處於 93 年 12 月間囑託桃園
處執行義務人所有○○縣○○鎮○○段○地號等 6 筆不動產,桃園處遂分案 9
3 年度助執字第 585 號至 586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該等不動產。桃園處於
95 年 1 月 12 日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該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供參
,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4 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申請書通知桃園處略謂:上
開 6 筆不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義務人曾
○仙應移轉登記予曾○瑜所有,後因曾○瑜死亡,由異議人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
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現正辦理對待給付、強制執行
與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中,義務人之繼承人胡○潔欲以上開土地扺償義務人曾○仙
滯納之稅款,涉及觸犯刑法損害債權罪,請求停止執行該等不動產,否則即有共
犯之嫌等語。桃園處於 95 年 4 月 17 日以桃執廉 93 年助執字第 00000585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否准其停止執行之申請。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4 月 2
8 日(桃園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
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
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故如僅取得法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因該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
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應以財產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例如,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
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頁 99-100 參照)。至於該財產所有權實體上之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
斷。本件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曾○仙滯納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總計 101 萬
餘元,於 92 年間移送板橋處執行,嗣經該處囑託桃園處執行義務人曾○仙所有
坐落○○縣○○鎮○○段○地號等 6 筆不動產。依據桃園處執行卷附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提供 95 年 1 月 19 日列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該等不動產
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義務人曾○仙,桃園處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形式上認定該等不動產係義務人曾○仙所有而擬予執行
,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稱臺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義
務人曾○仙應於曾○瑜為對待給付後,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瑜所
有,其為曾○瑜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經確定判決,刻正辦理對待給付、強制執行
與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中云云,惟其既僅取得法院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於異議人未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謂異議人已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異議人如認其確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之。
」本件異議人既未檢附相關事證足資認定有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情事或有其他
應停止執行之必要,僅以其刻正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對待給付中為由,請求停
止執行,桃園處於 95 年 4 月 17 日以系爭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