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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
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2  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
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
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拍
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到場之債權人
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願承受,此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抵押
權人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6月 8
日印行,第 279  頁參照)。查依抵押權人丙○○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7  年度拍字第 13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
附表所載,有關該附表之異議人土地部分,丙○○既對異議人有抵押權,
並由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且臺中地院亦於 98 年1  月17 日核
發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予丙○○,因異議人之相關土地由行政執行處執
行中,丙○○於 100  年 1  月 5  日向行政執行處提出各該文書參與分
配,此有各該文件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至於異議人以丙○○等為
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已由臺中地院判
決駁回,即令異議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由該
院審理中,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確認丙○○之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之具體事證,則丙○○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或以抵押權人身分對
行政執行處拍賣之相關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表示承受,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581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之異議人土地,丙○○登記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異議人與丙○○間並未有
實際之債權債務存在,異議人以丙○○為被告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 568 號民事庭言詞辯論,異議人
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故丙○○是否具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尚有重大疑義,其當不得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件之執行,及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
臺中市○○區○○段○○之 1  地號土地,往後執行程序中,亦不得參與分配或承受
執行標的,以免影響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之權益。臺中處應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確定前,先行停止執行程序,以免將來異議人權益受損,而提出民事或國家
賠償之訴訟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東港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中華民國(下同)90
    年起陸續移送臺中處執行。另丙○○亦因異議人、丁○○企業有限公司、戊○○
    (限定繼承人為己○○等人)以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為擔
    保向其抵押借款未清償,而向臺中地院提出相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 97
    年度拍字第 13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臺中地院亦於 98 年 1  月 1
    7 日核發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予丙○○。因異議人部分之不動產由臺中處執行
    ,丙○○於 100  年 1  月 5  日檢附系爭裁定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嗣臺中
    處以 100  年 8  月 19 日中執戊 90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5818 號公告,就
    異議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等土地定於 100 年 9  月 6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二次拍賣,拍賣當日無人應買,丙○○聲明承受臺中市○○區○○
    段○○-1  地號,庚○○聲明承受同段○○4  地號土地,臺中處於 100 年 9
    月 9  日通知臺灣省臺中縣私立○○高級中學表示是否優先承買,並以 100 年
    9   月 9  日中執戊 90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5818 號公告,就其餘不動產,
    定於 100  年 9  月 27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三次拍賣。異議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處略以:丙○○既
    以系爭裁定對該處拍賣之異議人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在無法定執行障礙事由或
    法院裁定之情況下,執行程序實無停止之理由,至於異議人所稱丙○○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否尚有爭疑乙節,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該處無審認判斷之權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而臺中處
    100 年 9  月 27 日下午 3  時拍賣時,拍賣標的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
    臺中處另以 100  年 10 月 3  日中執戊 90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5818 號公
    告,就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
    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
    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
    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及第 91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
    額,到場之債權人得於拍賣期日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願承受,此得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及抵押權人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第 279  頁參照)。查依系爭裁定及其附表所載,有關該附表之異議人
    土地部分,丙○○既對異議人有抵押權,並由臺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且
    臺中地院亦於 98 年 1  月 17 日核發拍賣抵押物確定證明書予丙○○,因異議
    人之相關土地由臺中處執行中,丙○○於 100  年 1  月 5  日向臺中處提出各
    該文書參與分配,此有各該文件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稽。至於異議人以丙○○等
    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已由臺中地院以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重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駁回,即令異議人不服該判
    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由該院審理中,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確認丙○○之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具體事證,則丙○○以抵押權人身分參
    與分配,或以抵押權人身分對臺中處拍賣之相關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時,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表示承受,尚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其與丙○○間並未有實際之債權債務存在,其已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丙○○是否具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有重大疑義云云,核
    為對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議,該爭議事項依行政執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
    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丙○○不得以抵押
    權人之身分參與本件之執行,及以抵押權人身分承受臺中市○○區○○段○○之
    1 地號土地,往後執行程序中,亦不得參與分配或承受執行標的,以免影響異議
    人及其他債務人之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
    法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至於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
    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臺中處認異議人申請停止執
    行並無理由,有如前述。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
    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臺中處應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先行
    停止執行程序,以免將來其權益受損,而提出民事或國家賠償之訴訟云云,亦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260-2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