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薪津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範圍,自應予酌留而不得扣押,至於應保留之標
準,仍應視具體個案斟酌之。本件異議人自承每月實領薪津達 22 萬 5,0
00 元,屬高所得,縱行政執行處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尚餘約 14
萬元,斟酌異議人居住地區之生活消費水準,與異議人配偶另服務於○○
縣○○鄉衛生所,每月亦有固定收入等情,該扣押後餘額,客觀上已足供
其維持一家生活,至於其所陳每月支出貸款項目純屬私人間因契約所生債
務,要難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是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每月薪資三分之
一,尚不影響其生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83 號至第 58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案,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14
9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14 日南執孝 92 年稅執字第
001149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上班,每月實領薪津雖有新台幣
(下同)22 萬 5,000 元,惟需支出房屋貸款 6 萬 5 千元、信用卡貸款 14 萬
元以上,實際上可支用餘額不足 2 萬元,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核發
命令按月扣押其薪津三分之一,將影響異議人之生活,請求每月扣押之金額降低為 5
千元至 1 萬元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因滯欠 88 年度、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移送臺南處合併執行,案經臺南處執行異議對於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 5 萬 5,127 元,另就不足清償部分,以 93 年 10 月 14 日南執孝
92 年稅執字第 0011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
人行政院衛生署○○醫院每月薪津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執行,至全部債權清償
為止,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保障
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薪津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
範圍,自應予酌留而不得扣押,至於應保留之標準,仍應視具體個案斟酌之。查
異議人自承每月實領薪津達 22 萬 5,000 元,屬高所得,縱臺南處每月扣押其
三分之一薪資,尚餘約 14 萬元,斟酌異議人居住地區之生活消費水準,與異議
人配偶另服務於○○縣○○鄉衛生所,每月亦有固定收入等情,該扣押後餘額,
客觀上已足供其維持一家生活,至於其所陳每月支出貸款項目純屬私人間因契約
所生債務,要難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是臺南處執行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一,
尚不影響其生計,其請求每月扣押之金額降低為 5 千元至 1 萬元云云,自無
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