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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5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
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分
署執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所示,
異議人有利息、股利及土地建物等多筆所得財產,行政執行分署爰斟酌異
議人之財產狀況,於應執行金額新臺幣 1  萬 8,393  元範圍內,以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台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並將
存款酌留予異議人,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均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士林分署 103 年度地稅執字第 24784 號行政執行
事件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士執乙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24784 號執行命令
,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7 日士執乙 103
年地稅執字第 0002478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之台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股票,士林分署為了新臺幣(下同)1  萬 8,393 元,竟
以異議人幾十萬元的股票來執行;異議人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
移送機關)請求不要課徵臺北市○○區○○段○○小段 890  地號、940 地號 2  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移送機關當時同意異議人之請求,並未課徵系
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惟移送機關卻又課爭系爭土地 102 年地價稅,移送機關補徵
地價差額稅率款,已是違法違憲,侵害權益等等,請士林分署停止執行;異議人自車
禍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僅留微薄存款以備不時之需,每年收入 17  萬 7,000
元,須支付水電費、網路費、管理費、寺廟法會及購買維骨力等藥品之費用,全年固
定支出為 17 萬 8,837 元,已無生活費可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臺北市○○區○○段 24-3 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於
    103 年 6  月間移送士林分署執行。士林分署以系爭命令,在應執行金額 1  萬
    8,393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投資第三人台聚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
    台聚公司函復扣押股票 1,382  股,嗣士林分署電話詢問台聚公司異議人之股票
    是否皆已扣押?台聚公司答稱略以:依收受系爭命令當天之股價,扣押股票 1,3
    82  股,尚有 294 股未扣押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3  月 24 日向士林
    分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二、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士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參照臺北市政府公告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 1  萬 5,162 元。據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
    系統顯示異議人有 17 筆不動產(其中房屋有 3  間,2  間權利範圍為全部,1
    間為 5  分之 1,均無抵押權設定),另有投資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2
    00  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08 股。該分署於 105 年 3  月 2  日函請
    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於開戶銀行之存款餘額,移送機關以 105  年 3  月 8  日
    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10560328400  號函檢附異議人個人存款資料查詢清單載明,
    異議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餘額 1   萬 1,07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五常分行存款餘額 599 元、內湖週美郵局存款餘額 1,388 元。而異議人尚有台
    聚公司股票 294  股(以 105 年 4  月 7  日股價計算,市值約 3,777 元),
    異議人前開存款及股票市值合計為 1   萬 6,841 元,該分署未予扣押,已酌留
    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故該分署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投資台聚公司之股份、股
    票、股利或出資,無違法之處等為由,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且異議人之異
    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
    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參,士林
    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前已同意不課徵系爭土地 101 年地價稅,於 102 年
    卻又再度課徵,移送機關補徵地價差額稅率款,已是違法違憲,侵害權益云云,
    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稅款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
    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復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本件依士林分署執行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所示,異議人有利息、股利及土
    地建物等多筆所得財產,士林分署爰斟酌異議人之財產狀況,於應執行金額 1
    萬 8,393  元範圍內,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台聚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
    或出資,並將存款酌留予異議人,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原因,均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每年收入 17  萬 7,000 元,須支付水電費、網路費、管理費、寺廟法會
    及購買維骨力等藥品之費用,全年固定支出為 17  萬 8,837 元,已無生活費可
    用,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署長  張○○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105-1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