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7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執行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
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
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該公
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
,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丁○○
醫院等機關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縱令異
議人對於丁○○醫院之金錢債權,係異議人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機器維修
保養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行政執行處不得執行。異議人主張
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異議人周轉不靈,影響員工生計,請准由丁○
○醫院扣除新臺幣 3  萬元繳納稅金,其餘部分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79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 23754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稅單大樓管理員收受後未告知異議人,致積欠本件稅款,因
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扣押異議人之分配款,惟異議人為殷實商人,分
配款如全數被扣押,將使異議人周轉不靈,影響員工生計,故對於異議人在行政院衛
生署丁○○醫院(下稱丁○○醫院)之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部分,請
准由丁○○醫院扣除 3  萬元繳付稅金,其餘部分撤銷,以利支付員工薪資及機器維
修保養費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 117  萬 2,399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3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9 年 5  月 18 日北執平 99 年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 0002375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在 117  萬 7,021  元範圍內,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丁○○醫院等機關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於 99 年 9  月 21 日具狀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執行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
    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該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
    運或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
    人應繳納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定繳納期限為自 97 年 8  月 6  日起至
    同年月 15 日止,因「未送達」,展延自 99 年 1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
    止,經囑請郵務機構將繳款書於 98 年 12 月 17 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縣○○市○○路○○巷 35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郵局以為
    送達,此有各該繳款書、送達證書、乙○○之全戶戶籍資料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
    稽,臺北處形式上審查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
    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丁○○醫院等機關之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債權予以扣押
    ,尚無不合。縱令異議人對於丁○○醫院之金錢債權,係異議人用以支付員工薪
    資及機器維修保養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臺北處不得執行。異議人主
    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異議人周轉不靈,影響員工生計,請准由丁○○醫
    院扣除 3  萬元繳付稅金,其餘部分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署長  張○○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0 輯)第 260-2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