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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9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
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
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
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
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
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主    旨:有關貴總處函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檢陳「促進轉型正義基金設置計畫書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8  年 6  月 12 日主基作字第 1080009308A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1  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2 項)。」準此,訴訟繫屬中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中明定許可停止執行之要件。次按原
              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義務
              人逾期不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送執
              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有形式上
              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
              例意旨、本部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20  號函參
              照)。再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又強制執
              行法第 74 條規定:「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
              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
              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第 113  條規定:「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是以,拍賣物賣得價金交付予債權人後,債權人即取得該拍賣價金之
              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
              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是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發生,
              應具備(一)財產變動;(二)公法範疇;(三)欠缺法律上原因等
              3 要件;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之一種。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例如:請求返還
              不法給付之補助金),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例如:請求
              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規費),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本
              部 107  年 10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14130  號書函;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第 145  頁至第 147  頁參
              照)。末按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既往失其效
              力時,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
              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
              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故行政處分相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 19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處置」,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陳清秀,行
              政訴訟法,2015  年 9  月 7  版,第 653  頁;林錫堯,前揭書,
              第 156  頁至第 157  頁參照)。至未來如法院判決該財產變動(即
              來函所述 1,239  萬元)應返還原告(即原行政處分相對人)時,則
              涉及被告機關(即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如何編列預算及籌措經費返
              還之問題,與國家已取得所有權之拍賣價金是否已因設立特種基金而
              有支出應屬二事,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