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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所稱
『同居人』云者……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
者」意旨,本件異議人與其父親林○有繼續居住一處之事實,是上揭通知
書由異議人之父親即異議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未遵期限到執行機關報告,復無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執行機關
審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核發前揭限制
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欠稅金額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規定之金額標準,而執行機關竟違法限制出境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林○甫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屏東行政
執行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執孝九十營稅執專字第一四一三二號限制出境函,認有
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甫前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
人,○○○公司因滯欠營業稅連同滯納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尚未繳納,
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屏執孝九十營稅執專字
第一四一三二號函禁止異議人出國在案。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九、依其他法律限
制或禁止出國者」。次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在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惟異議人目前因經濟景氣低迷不振,○○○公司早已停
業,生活無繼而不得已赴中國大陸受僱擔任廠長職務,往來於海峽兩岸為三餐而奔波
,此一事實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料供參,未料屏東處明知○○○公司所欠營業稅額未
逾前開法規之額度,竟故意違法執行,強以不實之指摘,行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禁止異議人出國,又未在通知異議人之書函說明所依為何法,
執法心態令人難以苟同。屏東處徒以一紙函文即遽行斲喪異議人之生計,此豈係公務
員所應當為者?原處分既已明顯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涉及侵害人民權利,請賜准
撤銷原處分,解除異議人出國之限制,至感德便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業稅
    共計六七四、三六二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乃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
    行,經該法院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移
    送機關復於八十九年八月檢具前揭債權憑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該法院
    以本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尚未執行終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
    定,於九十年間將本件移交屏東處繼續執行,屏東處受理後,認異議人有行政執
    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事由,遂以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屏執孝九十營稅執專字第一四一三二號函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
    人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內政部以其訴願內容係不服屏
    東處所發禁止出境之執行處分,將訴願書函轉法務部層轉屏東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
    人。」及「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
    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屏東處為辦理○○○
    公司滯納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執行員至異議人處進行
    現場執行勸繳,異議人之父親林○當時在場表示,異議人很少回家,願代為轉知
    ,並促其解決。屏東處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營稅執專字第○二一一號
    傳繳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到處報告財產狀況,該通知於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寄送,由異議人之父親林○蓋章收受,依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著有:「所稱『同居人』云者…必係與應
    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意旨,再據屏東處執行人員親至
    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異議人籍設○○縣○○鄉○○村○○路○之○號房屋與其父
    親林○籍設○○縣○○鄉○○村○○路○號房屋「二者相併……後面各有一互通
    門戶,且義務人之母親稱○之○號並無廚房設備,須至○號烹煮用餐,且兩戶之
    後面,有一圍籬與鄰居區隔,並且○之○號之建築面積狹小,其在該處所有之生
    活作業如上廁所、洗衣、洗澡……皆須至二十六號完成」,復據異議人父親林○
    陳稱:「確實有將該傳繳書類置於○○路○號客廳桌上……待其林○甫……回來
    自行取走」及「執行處之信件,定會轉交林○甫本人」等語,又經查異議人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遷入上揭戶籍地址,此有屏東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一月十五日、二月六日執行報告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資料附卷可稽
    ,顯異議人與其父親林○有繼續居住一處之事實,是上揭通知書由異議人之父親
    即異議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未遵期限到屏東處
    報告,復無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屏東處審認異議人合符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之規定,乃核發前揭限
    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其欠稅金額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金
    額標準,而屏東處竟違法執行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理
    由。
三、又異議人執稱屏東處未在通知訴願人之書函說明所依為何法,執法心態令人難以
    苟同一節,經查屏東處在前揭移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函說明一首即揭
    明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之法律依據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且該限制出境函並副知異議人,此有該限制出境
    函影本及該函送經異議人父親林○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稱
    ,即難採據,異議人請求解除出國之限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7-63 頁